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劉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陳婕妤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其利息請求為自民國105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前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8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於104年7月9日提出退休申請,嗣經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簽核同意,並於同年11月1日退休生效。又伊之平均薪資為127,680元,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0月31日,是伊自7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共26.3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退休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被告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達半年之年資,以半年計算,是伊之26.3年服務年資以26.5年計算;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伊之年資總基數為41.5年【(15年年資上限×2倍基數)+(年資26.5年-15年年資上限)×1倍基數=41.5年】,退休金為5,298,720元(計算式:總基數41.5年×退休前一個月薪資127,680元=2,598,720元)。
詎被告公司屢以財務營運困難為由拖延發放退休金,自104年10月22日簽核同意伊退休時起,迄未發放伊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720元及自105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自78年7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並於104年10月31日退職,然原告自100年3月5日至104年11月19日係以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登記在案,是原告之前階段勞工年資僅21.75年,後階段經理人年資為4.63年,則原告之勞工年資即僅21.75年,是否合於勞基法退休年資要件及6個月平均薪資應以何時期薪資為計算依據,均有爭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1.原告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100年3月14日止之前階段勞工工作年資為21.75年。
2.原告自100年2月25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
3.原告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兼任被告公司董事,此期間之服務年資為4.63年。
4.原告升任協理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前、後,被告公司均未與原告結算之前之勞工工作年資。
5.原告升任協理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被告公司亦未與原告另締結委任或其他任何名義之契約。
6.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簽核同意自104年11月1日起退休生效,而其自7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已滿
26.3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是否應納入退休年資計算?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及協理職務,嗣於104年7月9日申請退休,並經被告簽核同意自104年11月1日起退休生效;又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受被告指派以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登記在案,而其自7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共26.3年,其中前階段即78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之服務年資為21.75年,後階段即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為4.63年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44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第48至49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應堪信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登記董事期間係與被告公司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故該段期間之4.63年服務年資不應納入退休年資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始同意掛名董事,且原告升任協理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前、後,被告公司均未與原告結算之前之勞工工作年資,兩造亦未另行締結委任或其他任何名義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再觀之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104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每月均僅領取協理職務之固定薪資,平均月薪為127,680元(含本薪97,000元、職務津貼18,000元、交通補助費10,000元、手機津貼1,000元及伙食代金1,560元至1,720元不等),足證原告於前揭奉派兼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僅領取協理薪資,並未領取任何董事之報酬,所任職務內容亦僅係執行財務部之相關業務,另參之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即原告離職後所核發之從業人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上載原告離職時之職稱為協理,綜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僅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始於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同時兼任被告公司之無給職董事,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不受影響。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確有領取董事酬勞及與被告公司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財務部協理期間,亦同時兼任被告公司董事,即逕認兩造間已另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仍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云云,即無可取。準此,則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之4.63年服務年資,自應納入原告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
(四)第查,原告係自104年11月1日退休生效,而其自78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共計26.3年等節,一如前述,則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領41.5基數【計算式:服務年資26.3年,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為26.5年,(15×2)+(11.5×1)=41.5】之退休金。又,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27,68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背面),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5,298,720元(計算式:41.5×127,680元=5,298,720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縱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間係與被告公司另行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惟依被告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1條規定:「執行長、總經理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之委任經理人,不屬一般勞工,故不適用員工退休辦法,為確保執行長、總經理等委任經理人之退休請領權益,特訂定本辦法。」及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⒈執行長。⒉總經理。⒊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其他委任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既係經被告公司指派並經登記為公司董事,應有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之適用。而依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⒈年資計算以適用對象任職之日起至卸任之日止,以尚未結清之服務年資辦理退休。⒉年資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條第1項規定:「⒈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卸任基數之標準,係指決議退休、卸任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核之被告已自承原告升任協理及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兼任董事之時或前後,並未與原告結算之前之工作年資(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原告於104年7月9日提出退休申請所填寫之申議書,已於說明欄記載:「一、職(即原告)於民國78年7月1日到職長鴻公司(即被告)…在職已逾26年。…職於104年7月9日簽呈申退,如上說明因素,自104年11月1日起退休生效,敬請協助辦理退休手續。」等語,嗣經被告董事長/執行長簽核同意退休,並註記:「劉協理(即原告)係委任經理人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公司既明知原告係以委任經理人身分退休,並已簽核同意原告上開退休申請內容,顯已認同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係自78年7月1日起至退休生效前一日即104年10月31日止。是依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自任職之日即7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仍為26.3年,退休金基數為41.5,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27,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背面),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5,298,720元(計算式:41.5×127,680元=5,298,720元)。是原告依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領退休金5,298,72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及自105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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