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萬
楊楊金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楊金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接續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
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經營規模、時間久暫以及被告林家萬為身心障礙(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楊楊金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家萬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監視器主機│1臺│├──┼─────────┼──────────┤│2│監視器螢幕│1個│├──┼─────────┼──────────┤│3│監視器鏡頭│3個│├──┼─────────┼──────────┤│4│賭場帳冊│1本│├──┼─────────┼──────────┤│5│莊家鈕│1個│├──┼─────────┼──────────┤│6│切牌卡│1張│├──┼─────────┼──────────┤│7│撲克牌│2副│├──┼─────────┼──────────┤│8│計時器│1個│├──┼─────────┼──────────┤│9│抽頭金籌碼│3,950元│├──┼─────────┼──────────┤│10│桌上賭資籌碼│9,450元│├──┼─────────┼──────────┤│11│賭客賭資籌碼│1萬5,900元│├──┼─────────┼──────────┤│12│賭客賭資籌碼│1萬1,675元│├──┼─────────┼──────────┤│13│賭客賭資籌碼│4,525元│├──┼─────────┼──────────┤│14│賭客賭資籌碼│8,125元│├──┼─────────┼──────────┤│15│賭客賭資籌碼│4,100元│├──┼─────────┼──────────┤│16│賭客賭資籌碼│9,100元│├──┼─────────┼──────────┤│17│賭客賭資籌碼│1萬2,100元│├──┼─────────┼──────────┤│18│賭客賭資籌碼│1萬2,050元│├──┼─────────┼──────────┤│19│預備籌碼│45萬7,700元│├──┼─────────┼──────────┤│20│桌上現金賭資│新臺幣5,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09號被告林家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楊金翰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萬、楊楊金翰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萬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並邀集賭客聚賭,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楊楊金翰負責把風工作,賭博方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向林家萬以現金金額1比1比例兌換面額1,000元、100元、25元籌碼,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25元、大盲注1注50元,每次先押基本注75元後,莊家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贏家事後向林家萬以籌碼換取現金,林家萬則抽取該金額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9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家萬、楊楊金翰及在內賭博之賭客 葉紘瑋 、 游庭瑋 、 賴韋茗 、楊 佳龍 、 李維倫 、 蔡博 煜、 林裕凱 及 陳禹伸 等人(賭客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家萬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楊楊金翰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賭客葉紘瑋、│其等於上開時地聚賭德州撲克│││游庭瑋、賴韋茗、楊│,贏家須支付被告林家萬抽頭│││佳龍、李維倫、蔡博│金之事實。│││煜、林裕凱及陳禹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丘曉莉 於偵查中│被告林家萬於上開時地負責換│││之證述。│取籌碼及發牌之事實。│├───┼─────────┼─────────────┤│五│現場圖1紙、現場照│上揭犯罪事實全部。│││片11張。││├───┼─────────┼─────────────┤│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