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宥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弘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 簡美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桃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158333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部同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3544070號函及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已經選任原董事長蔡建弘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亦有原審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蔡建弘即為清算中之上人公司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蔡建弘,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幾近沒有訂單,生產線停滯不動,直至98年4月才見有少量訂單,上訴人乃因而萌生退出市場之心,除逐次資遣員工外,並打算將公司轉售他人經營。當時有投資人來公司洽詢,並要求上訴人提出94年至98年間之損益明細表,上訴人遂指示被上訴人製作。惟被上訴人藉詞拖延遲遲無法交出,直至98年5月初始提出94年至98年1-4月間之損益明細表,依損益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年年虧損、營收、存貨等項目均與實際不符,經上訴人質疑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乃表示要請辭,上訴人念其在公司工作已8年多,亦不願深究,遂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5月底離職。是被上訴人並非係遭上訴人資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協議書等均係其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私自所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建弘於9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要資遣被上訴人,並指定要交接給其配偶 賴莘芳 ,被上訴人才製作離職申請單、交接清單,連同上訴人公司3組印章及相關資訊交接給賴莘芳。被上訴人並製作遣散費計算方式表及離職證明書,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賴建弘 檢視確認無誤後,方才用印。賴莘芳係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之配偶,當其將載有「遣散」原因之離職申請單及3組印章交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若認有爭議,為何未即時提出?足認上訴人確有於98年5月間將被上訴人資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伊 自8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辦理勞工保險。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離職,並於該日與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兼法定代理人蔡建弘配偶之賴莘芳,辦理移交手續。又於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上訴人經常強制安排被上訴人休無薪假,被上訴人工資因此減少,而於97年5月至同年10月,則為被上訴人常態性工作期間。且無論依97年5月至10月份或98年5月與97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204元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遣散費計算表、98年5月份工資明細表、離職申請單、請款單、交接清單、99年4月及5月份工薪明細表、98年5月份考勤表、員工薪資轉帳表、資遣通報名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4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3頁、第84頁、第94頁、第75頁、第76頁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弘是否於98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因虧損與業務緊縮,即將關廠歇業,而欲於同年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
五、經查:㈠證人 莊南華 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近10年,自88
年2月至98年12月上訴人公司關廠才離職;在被上訴人離職前約半年,上訴人公司好像有資遣過其他員工;於98年5月到同年12月16日上訴人公司關廠前,除被上訴人離職外,尚有 賴振家 離職;另 連力李金發 在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同年3、4月間就離開了,時間沒有差很久; 翁振凱 、李金發、 賴振興林春寶 等4人於97年底沒有來上班;98年5月初上訴人公司大概有4名員工,即伊與蔡建弘兩個兒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間曾表示生意不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頁);另觀之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9日通報予桃園縣政府之資遣通報名冊所載翁振凱、李金發、賴振興、林春寶等4人於97年11月30日遭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人事減縮」為由資遣、資遣通報名冊中6記載「公司目前員工總人數:8人」,及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通報予桃園縣政府之資遣通報名冊中6記載「公司目前員工總人數:5人」(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76頁背頁)。綜上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自97年年底至原告離職前已陸續離職多人,且時間密接;上訴人公司於員工陸續離職後,亦未再僱用新人;直至同年12月16日關廠,連工作近10年之資深員工即證人莊南華亦因關廠而離開;上訴人公司更於關廠後之100年1月18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19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其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自97年10月起,幾近沒有訂單,生產線停滯不動,直至98年4月才見有少量訂單,並有將公司出售他人,退出市場之意。足見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已有虧損與業務緊縮,即將關廠歇業之情形。至證人莊南華於原審雖另證稱:伊不知翁振凱、李金發、賴振興、林春寶、賴振家、連力等人離職之原因云云,惟證人莊南華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近10年,對於公司業務營運狀況之盛衰自平日工作量及員工人數之增減即可判斷得知;而翁振凱、李金發、賴振興、林春寶、賴振家、連力等人自97年11月起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上訴人公司並未再僱用新人,顯見上訴人公司業務已有衰退緊縮之情,否則上訴人公司何須在短期間內陸續資遣員工,且遇缺不補。是證人莊南華前開證稱伊不知翁振凱等人離職原因云云,顯係臨訟避重就輕,圖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因上訴人公司業務虧損、緊縮而遭
資遣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弘資遣字第980515號函及函附之資遣通報名冊影本1份、被上訴人98年5月31日離職申請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正頁、背頁、第45頁),且前開函文之主旨已明確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即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被上訴人,資遣通報名冊上亦明載資遣事由為「業務緊縮虧損,人事減縮」,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載為「遣散」,上開函文、資遣通報名冊、離職申請單上亦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上訴人公司對前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賴莘芳(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 蔡建宏 之配偶)於原審亦證稱:前開離職申請單右下角「賴莘芳」之簽名及指印係申請書上都已填寫之後,由其本人簽名及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頁、背頁)。綜上,上訴人既已先於98年5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通報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虧損,人事減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98年5月31日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載為「遣散」,並經證人賴莘芳簽名於離職申請單上,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遭上訴人資遣。又證人莊南華於原審證稱:伊只在公司見到賴莘芳,賴莘芳於90幾年後就比較常來,有時候每天來,有時候3、
5天才來1次;賴莘芳負責發薪水,並到銀行幫員工薪資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頁),且證人賴莘芳於98年5月
31日係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顯見其對上訴人公司事務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否則上訴人公司何需派賴莘芳出面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離職之前,上訴人公司已資遣多名員工,證人賴莘芳不僅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更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宏之配偶,並有參與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務,其對資遣或遣散員工乙節,應有所知悉及認識。是證人 蔡莘芳 於原審證稱:伊僅有小學學歷,不知「遣散」二字之意義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遣散費計算方式及離職申請單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遭被上訴人所盜用,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遣散費計算方式及離職申請單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遭被上訴人所盜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損益明細表與實際不符,經上訴人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遂表示要離職,上訴人乃同意其於98年5月底離職,故被上訴人非遭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7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迨至其於98年5月31日離職時,期間已近9年,若被上訴人有製作帳務不實,甚至已至不堪僱用之程度,上訴人斷不致於在此9年內均隱忍不發。又被上訴人若係於98年5月間突然有因帳務製作不實,導致上訴人不得不請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存在,該項疏失應相當嚴重,何以上訴人仍會於98年5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通報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虧損,人事減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98年5月31日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記載為「遣散」,並經證人賴莘芳簽名於離職申請單上,而非於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記載自願離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至證人莊南華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是聽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弘說,他覺得被上訴人帳做不好,所以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亦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
八、按非有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且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204元,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遺費,依舊制及新制分別計算如下:
㈠舊制:以被上訴人受僱日即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工作年資應以4年7個月(原判決誤載為3年7月)計算,是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8,018元〔計算式:43,204×(4+7/12)=198,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新制: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工作
年資為3年又11個月,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4,608元〔計算式:43,204×(3+11/12)×1/2=84,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共為282,626元。
九、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資遣,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98年5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起算之30日內即在98年6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逾此期限即屬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遲延後之98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62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加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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