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請人 吳欣儒 相對人 吳欽儒 關係人 蕭含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欽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欣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欽儒之監護人。
指定蕭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儒為相對人吳欽儒之兄,相對人於民國75年05月30日因於衛生所接種疫苗發燒,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吳欽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吳欣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含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而經點呼相對人姓名後並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現況,相對人躺臥在床,四肢有萎縮狀況,口中不斷發出「嗯」的聲音,手中不斷玩著球狀物;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①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家人為節省稅金,保障 吳員 權益。欲幫吳員遷戶口,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②鑑定結果: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理由:吳員為一疑似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③個案史:吳員於出生後不久,疑似因持續高燒、痙攣,導致後來智力明顯受損。因無法配合上課,未接受正規教育,長期臥床家中。民國81年已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類(視障、肢障、智障)之殘障手冊。不曾工作過。完全足不出戶,沒有人際關係。婚姻家庭史方面:吳員未婚,父親已過世,另有一哥哥。身體疾病史方面:吳員除頑抗性癲癇規則服藥控制外,無其他慢性病史。民國100年11月14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吳員無法行走,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個人衛生需專人協助。三餐需專人餵食。完全無理解及表達能力。④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吳員有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集中。態度顯幼稚,完全無法配合。表情愁苦。不斷發出呻吟聲,對問話完全無回應。行為顯退縮。思考內容、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配合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吳員頭部無外傷。體型消瘦,四肢肌肉明顯萎縮,且手腳輕度扭曲。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1月1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障手冊(視障、肢障、智障),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關係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因相對人無法自行處理,故在戶政建議下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未曾就學、未婚,父親於民國91年因病往生,目前與聲請人(長兄)、關係人(母親)同住,家庭人口單純。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於出生2個月至衛生所接種三合一疫苗,返家後高燒不退,致視神經、腦部受損,至今仍查無病因。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可坐輪椅移動,但需固定約束避免跌落。相對人雙腳萎縮無肌肉組織,睡眠時雙腳可平放,但非睡眠時間相對人會將雙腳彎曲盤起。相對人無法以言語、肢體互動方式與外界溝通,亦無法自主表達生理需求,需家屬以觀察方式判別相對人生、心理徵狀,對於家屬與訪員的呼喚皆無回應。相對人雙眼緊閉,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眼球已萎縮,數顆臼齒因蛀毀而拔除。相對人與關係人、印尼籍僱傭同寢以便就近照顧,寢室內物品擺放整齊,環境乾淨、無異味。相對人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如:進食、沐浴清潔、如廁、穿脫衣褲鞋襪等,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易常有便秘情形,為協助順利排便,關係人會將蔬果打成汁再以吸管讓相對人飲用。醫生建議讓相對人以少量多餐方式進食,故每日平均協助相對人進食5-6餐,主餐以稀飯及處理成細碎、軟爛之肉類等。夏天每日沐浴清潔一次,冬天每兩天沐浴一次。相對人晚上睡眠狀況不佳,關係人定期協助相對人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診、領藥及按時服用,另外固定帶領相對人至台大牙醫診所治療。家屬協助相對人外出就醫,多以輪椅推送為主,如遇障礙空間,聲請人或關係人之妹夫則會以背的方式協助移動。關係人與印尼籍僱傭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項之實際照顧者。關係人每月獨自負擔外籍看護費用2萬2千元與相對人飲食、日常生活用品、奶粉購置等費用每月平均4-5千元。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未領取任何相關補助津貼,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貸款。相對人之私人身份證件、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障手冊等,皆由關係人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聲請人99年03月份右手受傷故將工作辭去專心養傷,目前手傷恢復,已開始尋找適合工作。聲請人因無工作故無收入,家中開銷由關係人負擔。居所為地坪45坪共3層樓之舊式建築,室內設有天井,廚房仍留有傳統灶爐。一樓規劃作為店面出租,但至今已兩至三年未出租。二樓為主要生活空間,進入需更換室內拖鞋,客廳擺設簡單則顯空間寬敞。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偶協助相對人外出就醫與相對人事務之處理。訪視時,聲請人多站在關係人斜後方且不主動發言,主要由關係人回應訪談內容,訪員與關係人對話時,聲請人會給予回應,關係人也會在旁同時回應或補充陳述。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戶籍地(即現居地)地坪45坪共三層樓之房屋一間,機車一部,無貸款。訪視過程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肢體互動,僅站在關係人身後。聲請人從旁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偶協助相對人外出就醫事宜,過去聲請人仍有穩定工作時,聲請人亦會配合休假協助相對人回診。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兄,主要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偶陪同就醫,關係人無獨力外出之交通能力,且在文字讀寫方面並不順暢,故主動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後續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等,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協助,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亦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家庭主婦,與配偶過去共同經營書局,後在相對人10多歲時兩人為專心照顧相對人則將書局關閉,並將店面出租賺取租金收入支應家用。目前家中開銷與相對人照顧費用則由關係人以存款支應。主責照顧相對人,且為節省生活開銷而鮮少外出。關係人配合接受訪視,但回應內容偶語帶保留,需訪員不斷釐清與確認,多言語表達,為主要回應訪談者。關係人名下有存款,汽車一部與關係人戶籍地房屋一間,地坪20坪共三層樓,一樓以一萬元出租為店面,二樓至三樓則無條件提供予關係人妹妹、妹夫使用。關係人知悉相對人生長背景、健康狀況與受照顧情形,並定期協助回診及就醫。訪視過程間,關係人坐在相對人床邊,並觀察觸碰相對人尿布是否更換。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為其主要照顧者、支付照護費用。關係人知悉且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欣儒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含笑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上述蕭含笑女是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吳欣儒先生則從旁協助蕭含笑女士處理相對人事務者。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0月20日桃姚字第10035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欽儒之兄,當能善盡照養相對人吳欽儒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生母蕭含笑協力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蕭含笑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欽儒之生母,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蕭含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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