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保險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賴秀琴 即億通當舖訴訟代理人 游兆權 被上訴人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934條、第957條等法令之具體內容,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6月5日變更為賴秀琴,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姓名確有誤載,自應將其負責人姓名更正為賴秀琴。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呂財丁 因需錢孔急,於97年8月27日持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嗣後因呂財丁未能如期繳納本息,系爭車輛因此而流當,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竟向本院提起訴訟,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本院乃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以系爭車輛係贓物,而上訴人未查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有可疑之情,即予收當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服前案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上訴人願意接受前案訴訟判決結果,並且已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依據無因管理及民法第934條、第957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
5月6日止,共計28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共84,000元。
㈡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留置權人,而呂財丁典當系爭車輛時,係以管領占有使用人之身分為之,又因系爭車輛為靠行車,雖行車執照上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但呂財丁已宣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簽立切結書,且在當票上蓋手印,依據當鋪業之慣例即可收當。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號解釋理由略為:「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故上訴人於收當前,只要查明不是贓物即可,而上訴人通常會向監理站連線查明典當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贓車及有無欠稅或貸款。準此,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依法為善意占有人,並為系爭車輛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用64,000元。嗣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雖由善意占有轉為惡意占有,然上訴人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前來取車並依法支付保管費,詎被上訴人自接獲該存證信函後4個月均無回應,直至100年5月6日方至上訴人處取車,而上訴人亦立即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無償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保管費用2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呂財丁因需錢孔急,於97年8月27日持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嗣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然系爭車輛自97年8月2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均係由上訴人事實上占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取回書1紙為憑,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為被上訴人乙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察覺呂財丁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因之,呂財丁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已至有可疑,詎上訴人竟未向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質押借款之意,即遽予收當,其所為顯與上開當鋪業法之收當規定不符,足見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有重大過失甚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因呂財丁已宣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簽立切結書,依據當鋪業之慣例即可收當云云,並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號解釋為據。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為交通公司,然交通公司之經營模式非僅司機靠行一途,由交通公司自行出資購車後,再將車輛出租予司機使用並收取費用,或單純僱用司機駕駛車輛之方式,亦所在多有,實難僅憑呂財丁之片面陳述即可認定系爭車輛為呂財丁所有之靠行車,而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要求呂財丁提出靠行契約書以供核對證明,亦未聯繫、通知被上訴人加以求證,而僅要求呂財丁在當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未拒絕收當顯為可疑物品之系爭汽車,自難認為適法。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呂財丁僅為租用系爭車輛以供營業之承租人乙情,業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認定甚明,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云云,非可採信。另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號解釋所載:「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條之抵觸問題。
」等內容,僅係針對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所定典押當業收受贓物,經查明確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之規定,與民法第949條規定有無抵觸之問題所為解釋,尚不得據此即認除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明知為贓物而收當者外,質當物之所有權人皆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回質當物。此對照上開解釋引據之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意旨: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等內容,核與修正後之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意旨相同自明。從而,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償發還原物主,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上開解釋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非可採信。
七、另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有重大過失乙情,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9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依法無據。
八、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之成立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而管理人支出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亦應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保管費之依據,既為民法第934條有關留置權人之規定,足認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係以留置權人之地位自居,則上訴人斯時實係以「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車輛至為明灼,顯無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因之,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依法無據。又上訴人自99年10月12日起既已知悉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因前案訴訟敗訴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上訴人自應主動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況兩造間返還系爭車輛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契約相對人關係,並未有訂立契約約定清償地之情,則其清償地自應依據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上訴人所負擔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債務自屬「赴償債務」甚明,惟上訴人僅曾於99年11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後始得向其取車(見100年度司板小調第4號卷第9頁),考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得有條件取回系爭車輛,尚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未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其所為顯已違背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5月
6日止之保管費。
九、末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
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
0年5月6日止以惡意占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保存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虛,但因民法第957條有關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仍應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而上訴人之保管行為自始至終均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乙情,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民法第957條之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亦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34、957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8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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