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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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之記載前應增加「徒手」之記載。
(二)證據欄中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10幀。
(三)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搶奪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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