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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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仁傑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之旨賠償被害人,而於108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及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之旨賠償被害人,而於108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8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及副本送被害人右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右偉公司)、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依判決之旨,受刑人須依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如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亦請被害人告知,該通知分別於108年4月18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址,因皆未獲會晤本人,前者寄存於湖內派出所,後者則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所收受,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另上述通知副本亦已分別送達右偉公司、益昌公司。
(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負擔,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及填補被害人損失,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支付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繳納,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調查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本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卷內事證,被告初期均有支付款項,惟之後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無繼續支付(參電話紀錄表),且113年2月17日時,經承辦書記官電詢告訴代理人,其表示公司與受刑人正在協調中,如請求撤銷緩刑,將再具狀陳報(有告知法律效果),亦有電話紀錄表可證,是尚無足夠證據資料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其他藉故推諉之情事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依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本院尚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函文於113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於翌(21)日分案(星期三),而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則係於113年2月25日(星期日)屆滿,此有本院收文及分案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於本院受理本案後僅有2月21至23日之3
個工作日(已含收案當日,至於2月24、25日則為星期六、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再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故本院仍需依職權另為完備之調查,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且為保障受刑人聽審權,本院亦須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況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是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亦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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