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安
許展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安與被告許展彰互不認識,被告彭明安於民國112年8月1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被告許展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彭明安車輛前方,被告許展彰因不滿被告彭明安對其按鳴喇叭,即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彭明安車輛前方,致被告彭明安為避免撞損而在車道上停車無法前進,亦無法後退(被告許展彰另被訴強制部分另行審結),雙方遂下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彭明安徒手毆打被告許展彰左側頭部,並抓住被告許展彰衣領,另將被告許展彰推倒,致其受有左前額及左側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挫扭傷之傷勢;被告許展彰則徒手攻擊被告彭明安,並咬被告彭明安左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紅腫挫傷、右側手部瘀腫挫傷擦傷、左側手部瘀腫挫擦傷之傷勢,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明安、許展彰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彭明安、許展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