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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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本件聲請意旨固謂「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含執行情形)、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林聖 原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被告黃建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見 林聖原 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林聖原置放在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林聖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聖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