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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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玉汝(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智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街58巷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並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後做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丙○○(年籍姓名詳卷),沿大智二街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丁○○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使二車在交岔路口各自緊急煞車,導致丁○○緊急煞車無法保持平衡,致使人車倒地,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兩手及兩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包含代理其子丙○○部分),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