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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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吳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案號:113年度聲字第89號),而核前述停止執行聲請,非屬上揭條文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即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餘地。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