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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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來益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能克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下頷挫傷、左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後,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告訴,然嗣後告訴人不願受領上開給付,亦未撤回告訴,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0至71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因告訴人不願受領給付而未能實際賠償;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小吃攤維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李玉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芳民診所內,因細故與葉來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葉來益推倒,致葉來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下頷挫傷、左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因為告訴人潑載我去的司機水,司機先下車,告訴人就向司機潑水,後來起口角,我看他們起衝突,我把告訴人撥開,結果他跌倒,他就撞到椅子傷到臉頰云云。2告訴人葉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及將其推倒在地,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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