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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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乙○○媒介己○○購買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房屋,己○○與甲○○由乙○○陪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正大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己○○即委託乙○○為其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立支票2紙(即扣案之發票人謙鴻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97年4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未扣案發票人謙鴻有限公司、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甲○○,作為購買上揭房屋款項之支付,甲○○基於不詳原因將上揭2張支票交予乙○○,乙○○即持上開扣案之35萬元支票向辛○○調借現金,辛○○扣除利息後交付32萬元予乙○○。辛○○另於97年4月下旬某日,承諾借貸予甲○○40萬元,甲○○則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即扣案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甲○○)作為借款擔保,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忠貞國小門口交付借款及支票而為履約後,甲○○遂委託乙○○為其進行履約事宜,乙○○允諾後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附載其配偶 姜婉瑜 及女兒 姜佩珊 至前開忠貞國小門口,辛○○亦委派1位姓名及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該國小門口交付予乙○○裝載40萬元之牛皮紙袋1份,乙○○則交付上開甲○○所簽立之支票予該成年女子,之後,乙○○即將該款項交予甲○○。嗣因乙○○未代己○○辦理上揭房屋貸款事宜,致辛○○所持有之上揭謙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即扣案票面金額35萬元、到期日97年4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於到期日因而未獲兌現,乙○○則將97年4月間癸○○交予其代為調借現金作為擔保用之支票2張(即扣案到期日均為同年97年6月6日、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發票人均為均夆食品冰菓廠 陳郁芳 )交予辛○○,其中25萬元支票作為上揭謙鴻有限公司支票部分借款之清償,另外25萬元支票則作為乙○○另行調借款項之用,辛○○並交付25萬元現金予乙○○。
惟辛○○因先前謙鴻有限公司支票之跳票紀錄,為保全債權,遂要求乙○○簽立借據、本票,乙○○應允而於97年5月9日以其原名 姜文明 之名義分別簽立借貸15萬元、25萬元之借據各1紙及25萬元(即扣案之票號:071636號、票載日期97年5月18日之本票)、15萬元(即扣案之票號:071637號、票載日期97年5月12日之本票)之本票各1紙,並交予辛○○收執。
二、嗣因上開持以向辛○○借款,而發票人分別為甲○○及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辛○○於97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夥同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尋車」、「 小龍 」、「 阿杰 」之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4、5輛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乙○○將其所有並附載其配偶姜婉瑜、女兒姜佩珊之上開車輛,行駛至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獅子王加油站」加油之際,辛○○、庚○○及該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所駕駛之4、5輛車包抄住乙○○所駕駛之車輛後,再下車向乙○○要求一同至癸○○工廠對質,期間乙○○父親丁○○經姜婉瑜電話通知趕來察看,辛○○遂要求丁○○坐上乙○○駕駛之車輛,辛○○及庚○○再分別坐進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側及駕駛座後側,並指揮乙○○開車,共同以此方式強押乙○○及該車輛上所附載之配偶姜婉瑜、女兒姜佩珊及父親丁○○至桃園縣○○鄉○○路○○號癸○○所經營之工廠處,剝奪乙○○等人之行動自由。途中姜婉瑜藉機撥打手機予乙○○母親 葉智華 (原名 葉心如 )求救,葉智華便邀乙○○姑姑丙○○同至上開癸○○工廠處。 李昇洋 (綽號「太陽」)嗣並趕至癸○○上揭工廠處,與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及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乙○○恫稱:其等係臺北竹聯幫份子,今天要把債務處理好,不然連人帶車均押回公司等語,迫使乙○○簽立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本票及借據均未扣案),復在上開甲○○為發票人之40萬元支票及謙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35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又推由辛○○對丙○○恫嚇:若丙○○不負責擔保就要押丙○○回公司等語,再由庚○○強取丙○○皮包內之身分證,抄寫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乙○○所簽立之90萬元本票上,並強拉丙○○在該本票上按指印背書,迫使丙○○為擔保行為後,始任乙○○等人離去。嗣經乙○○、姜婉瑜、丁○○及葉智華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姜婉瑜、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乙○○、姜婉瑜、丙○○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有爭執,公訴人並未主張其等警詢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姜婉瑜、丙○○於偵訊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有爭執,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證人乙○○、姜婉瑜、丙○○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院認其等於偵訊之證詞,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並已就證人林思成明示捨棄傳喚(原審卷第7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獅子王加油站」及癸○○址設於工五路之工廠處,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中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並無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㈠97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告夥同庚○○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尋車」、「小龍」、「阿杰」之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4、5輛車,趁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車輛行駛至上開「獅子王加油站」加油之際,被告、庚○○及該4名成年男子以所駕駛之4、5輛車輛包抄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並要求前來察看之告訴人丁○○上車,被告及庚○○分別乘坐在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內,指揮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強押告訴人乙○○、姜婉瑜、丁○○及被害人姜佩珊至桃園縣○○鄉○○路○○號癸○○所經營之工廠處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去加油站加油之際,有一位身穿七分卡其褲、理平頭之男子站在伊車子左後方,另一位左手有刺青之人則站在伊車後方,接著他們走到駕駛座旁邊叫伊下車,並詢問伊是否認識被告,接著很多車子包圍在該加油站周圍,被告及庚○○遂將伊押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上,伊坐在駕駛座,伊配偶姜婉瑜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庚○○則坐在駕駛座後方,此時伊父親也趕到該加油站,被告便叫伊父親一併坐上伊駕駛之車輛上,被告要求伊將車輛開至桃園縣○○鄉○○路○○號等語歷歷(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姜婉瑜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在桃園縣楊梅鎮「獅子王加油站」加油時,有2輛車分別攔在伊丈夫乙○○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方,就有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叫伊丈夫乙○○下車,嗣後被告從後面走來,並叫伊丈夫乙○○至五工路與癸○○對質,本來伊丈夫乙○○不願意,但庚○○表示:「不管怎樣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你們給我上車。」等語,被告及庚○○遂坐上伊丈夫駕駛之車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庚○○則坐在駕駛座後方,伊則抱著小孩坐在副駕駛座,伊公公丁○○則坐在第三排,一同前往癸○○工五路之工廠等語相符(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97頁)。
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思成於警詢證述:伊於97年6月30日有1位叔叔開車駛入伊打工之加油站擬加油時,突然有4、5輛車急駛進入加油站內,並將該擬加油之車輛包圍住,全部約7、8人下車將該車輛圍住,然後有1位體型較高大、手有刺青之男子要求駕駛人下車,該駕駛人與該男子談了一下,對方約有2至3人遂坐上該擬加油之車輛,然後其餘車輛前後各2部車包夾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離開該加油站等語綦詳(偵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有自「獅子王加油站」強押告訴人乙○○、姜婉瑜、丁○○及被害人姜佩珊至癸○○經營之工廠一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顯無足採。
㈡被告夥同庚○○及4位成年男子在癸○○五工路工廠處,推
由庚○○及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乙○○恫稱:其等係台北竹聯幫份子,今天要把債務處理好,不然連人帶車均押回公司等語,迫使乙○○簽立面額為90萬元本票、借據各1紙,復在甲○○、謙鴻有限公司分別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並對被害人丙○○恫稱:若丙○○不負責擔保就要押丙○○回公司等語,再由庚○○強取丙○○皮包內之身分證,抄寫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乙○○所簽立之本票上並強拉丙○○在該本票上按指印背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時在場伊聽到被告同夥之庚○○及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跟伊嗆聲說渠等係台北竹聯幫份子,並要伊今日將債務處理好,不然便連人帶車全部押回公司,後來就強迫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簽立借據以及本票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述:伊97年6月30日到工廠時,聽到在場有人對告訴人乙○○恫稱:其等係竹聯幫的人,若告訴人乙○○不簽立本票、支票,就要將告訴人乙○○帶回公司等語,另外,庚○○亦對伊恫稱:若不在告訴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上背書並蓋指印,便不讓伊離開等語,並強取伊皮包並強拉伊手按指印,而當時被告亦站在旁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7至66頁)。另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伊全家被帶到癸○○廠房,對方拿出支票影本給伊丈夫乙○○看並詢問有無拿這兩張支票向被告借款,乙○○表示沒有,但對方要乙○○承認這筆帳款,並表示:如果沒有解決好,每個人都要帶回去公司,最後硬要乙○○簽立支票、本票,並要求應有1人負責擔保,伊公公丁○○表示願意擔保,但是他們不願意,指明要姑姑丙○○擔保等語甚詳(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98頁)。觀諸乙○○、丙○○及姜婉瑜上揭迭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呈一貫而未有矛盾,且對細節亦能詳細描述,何況,乙○○若自願與被告前往癸○○廠房洽談借款事宜,當可安排好妻小後再單獨前往,殊無連同妻小及之後趕到加油站之父親一併前往之必要,是乙○○、丙○○、姜婉瑜上揭證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癸○○雖證述:在伊工廠時,除了被告以外,還有5、6位年輕人,但僅有被告和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伊房子內與乙○○商談,而屋內屋外之人均得進進出出云云,然證人癸○○於偵訊亦證稱:乙○○他們是在伊家外面協議,所以細節伊不知道(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伊雖始終有在現場,但並沒有一直與丙○○他們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93頁),顯見癸○○並未參與被告、庚○○等人與乙○○就借款事宜之商談,亦未始終與丙○○同在,則其就乙○○、丙○○有無遭恫嚇而被迫簽立借據、本票、背書等節均不知情。並依證人乙○○於偵訊證稱:他們讓伊及姑姑進去廠房,伊太太當時帶著小孩及伊爸爸、媽媽在廠房外等等語(上揭偵卷第75頁),故當時乙○○、丙○○確實在廠內被迫與被告及庚○○等人商談借款事宜,姜婉瑜、丁○○等人雖在廠房外等待,惟其等既與乙○○一同至該處,當無可能丟下乙○○逕行離去,故證人癸○○上揭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另有乙○○以「姜文明」名義所為之背書(偵卷第51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將乙○○強押至癸○○工廠,並恫嚇乙○○及丙○○簽立本票、借據及背書擔保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雖主張卷附票號071636號、071637號本票(發票
人均為姜文明、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到期日各為97年5月18日、97年5月12日,偵卷第49頁)及25萬元、15萬元之借據(簽立日期均為97年5月9日,偵卷第52、53頁),亦係97年6月30日當日被告同時強迫其所簽立云云。惟本院細繹該2紙本票之「姜文明」簽名及字跡,均與該2紙借據之「姜文明」簽名、字跡相符,然核與上揭甲○○、謙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萬元)之支票背書「姜文明」簽名之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上揭本票、借據、支票「姜文明」之簽名固均為乙○○本人所簽寫,惟揆諸該本票、借據上「姜文明」之簽名筆劃分明工整,該2紙本票之簽名、票面金額、到期日、地址處及2紙借據之簽名、修改處均有按捺乙○○之指印,且除「姜文明」簽名外,尚有其身分證字號、現居地、戶籍地等細節記載,反觀該2紙支票背書「姜文明」之簽名凌亂潦草,且僅有簽名並無如上揭本票、借據於簽名處均有按捺指印之正式,顯見該2紙支票背書確係乙○○於遭脅迫身心於高度壓力之情形下倉促簽寫,致該支票背書之簽名迥異於上揭本票、借據之簽名及字跡,衡諸一般人於遭異常壓力之情形下,致簽名方式有別於一般書寫慣性,並無違常,故應認乙○○於97年6月30日當日僅被迫簽立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及在甲○○為發票人之40萬元支票及謙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35萬元支票背面背書。況且,證人壬○○亦證稱:伊與辛○○在中壢市○○路85度C店裡,看到乙○○拿兩張支票給辛○○,一張是還錢,一張是要借錢,票面金額伊不知道,乙○○說要借20幾萬,乙○○並拿出兩張寫好的商業本票,當時本票上有塗改痕跡,伊請乙○○在塗改處蓋手印,被告後來就把牛皮紙袋內的兩疊錢約20幾萬元交給乙○○,伊看到的本票就是偵卷第49頁上面兩張等語屬實(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54頁)。是以,乙○○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業經被告陳稱:甲○○簽
立4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貸現金40萬元,甲○○確實自己將錢拿走,伊一直聯繫不上甲○○,因為甲○○係透過乙○○向伊借貸,因此伊要求乙○○應負擔該筆債務;己○○透過 姜成瑋 拿一紙發票人為謙鴻有限公司,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伊借貸金錢35萬元,但跳票了,伊就聯絡乙○○來處理,乙○○又拿了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為發票人,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紙為癸○○向伊借貸現金25萬元,另25萬元是乙○○清償之前己○○之部分債務,但因之前己○○跳票紀錄,伊會擔心,打電話詢問乙○○意見看他是否願意擔保,乙○○同意就自己簽25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交給伊,伊後來找到癸○○、己○○時,他們都說沒有拿到錢,伊認為不管乙○○是否私自拿走該筆現金,乙○○均需對上揭債務負責,因此合算甲○○、己○○及癸○○所簽立擔保之支票面額共125萬元,癸○○表示願意負責其中35萬元債務,因此伊要求乙○○需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借據以償還甲○○、己○○及癸○○為債務人之債務,伊為確保伊債權能夠獲得兌現,因此要求丙○○背書等語(甲○○債務部分原審卷第67至68、203至205頁;己○○債務部分原審卷第68、152、203至205頁;癸○○債務部分原審卷第155、202反面至205頁反面),另有發票人為甲○○、謙鴻有限公司、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之支票4紙、「姜文明」名義簽立之本票2紙、借據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己○○並證稱:扣案之謙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35萬元支票是伊向甲○○買房屋簽發給他,當時伊開3張支票,分別為35萬元、25萬元、5萬元,作為部分買賣價金支付,支票伊交給甲○○,但他當面交給乙○○,伊不知他為何交給乙○○,伊並未委請乙○○幫伊持票調現,伊只有委託乙○○幫伊向銀行貸款,但都沒有辦成,嗣該紙支票要到期了,伊打電話給乙○○,希望把該支票拿回來換開新支票,將債務展期,但乙○○不願意,他說支票已從他手中轉出,後來因房屋貸款沒辦成致支票跳票,房子沒有過戶,甲○○也沒跟伊談房子後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並有己○○與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證人癸○○亦證稱:伊在97年4月間以泳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棚公司)為發票人、各25萬元之支票2張,請乙○○幫伊調50萬元現金,乙○○並要伊簽發個人名義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伊才同時以伊太太陳郁芳之均夆食品冰菓廠名義簽立各25萬元支票2張,及以伊名義簽立50萬元本票1張,交予乙○○作為擔保用,伊有拿到50萬元借款,並有將泳棚公司為發票人之2張25萬元支票過票兌現,但乙○○竟將伊作為質押擔保以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持去銀行兌現,伊並沒有拿這2張質擔支票要乙○○去借錢,也沒拿到借來的錢,之後被告就拿這2張票來跟伊要錢,說是乙○○拿給他等語(偵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癸○○以其名義簽立票號071633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5日、到期日97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49頁)。並佐以證人乙○○亦稱:己○○並沒有拿票請伊去借款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乙○○並未受己○○委託持票調現,亦未受癸○○委託持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之支票調現,故被告上揭辯稱:伊後來找到癸○○、己○○時,他們都說沒有拿到錢等語,應認屬實。己○○、癸○○既均未委託乙○○持謙鴻有限公司及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載金額分別為35萬元、25萬元、25萬元)調現,乙○○卻以上揭支票向被告調現,上揭支票跳票後,被告向癸○○、己○○查證得知其等均未拿到借款,被告方推認上揭支票均係乙○○自行向其調借現款,故認上揭票據債務應由乙○○自行負責,並無違常。至於被告雖未尋獲甲○○,惟依卷附乙○○以其手機傳予被告手機之簡詢載有「盧先生我的手裡只有甲○○的房屋權狀正本還有五十萬的支票如盧先生你有辦法就拜託盧先生幫我找金主該你的一分一毛我都會給你以及紅包」(本院卷第106頁),乙○○既持有甲○○之房屋權狀及支票,並受甲○○委託向被告取得借款,及要被告再為其調借現金,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甲○○之債務可由乙○○併為處理,亦無悖常情。是以,被告強迫乙○○簽立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並在上開甲○○為發票人之40萬元支票及謙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35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僅係要乙○○擔負上揭票據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丙○○既係乙○○之姑姑,則被告迫使其為乙○○之債務負票據背書之責,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郁芳、「 阿源 」、庚○○,欲證明
當日在癸○○工廠之情狀,及傳訊甲○○欲證明其提供40萬元支票予乙○○調現使用,惟本院傳喚庚○○未到,傳、拘甲○○未獲,辯護人即當庭撤回對甲○○、庚○○之傳喚聲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阿源」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及其真實姓名及地址供本院傳喚;陳郁芳部分,被告及癸○○均未曾提及當日陳郁芳有在現場,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強押乙○○等人至癸○○工廠處,並不讓其等自由離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乙○○等人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恐嚇乙○○簽立本票、借據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妨害乙○○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僅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被告另脅迫丙○○於本票上背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庚○○及綽號「尋車」、「小龍」、「阿杰」之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隨後趕至工廠之李昇洋間,就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乙○○、姜婉瑜、姜佩珊、丁○○自由,並強制丙○○於本票上背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間,為數罪併罰,惟被告既係為求乙○○出面處理票據債務之一個犯罪決意,方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本件個案情節,應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卷內資料詳予審酌己○○、癸○○究有無就上揭支票委請乙○○向被告調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強盜,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乙○○有借款之債務糾紛,竟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為求速捷反採用非法暴力方法索討債務,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等自由無端遭妨礙、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並未對乙○○等人為傷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係金錢糾紛之偶發犯罪,公訴人亦未敘及並舉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其起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尚嫌無稽,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乙○○有金錢糾紛,於97年5月下旬某日,因為前往為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姑姑丙○○住處,詢問告訴人乙○○之行蹤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7年5月31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址對該屋潑灑油漆,復接續於同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址對該屋丟擲雞蛋,以此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至被害人丙○○潑灑油漆及丟擲雞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丙○○住處潑灑油漆及丟擲雞
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於97年5月31日凌晨時,伊從住處樓上下樓上廁所,從窗戶往外看見被告在其住處潑灑油漆,因為之前已經看過被告1次,因此伊可以清楚辨認被告面孔,因為害怕被告再度找上門來,所以每晚伊均會下樓察看,復於同年6月4日伊下樓上廁所時,又看見被告在其住處丟擲雞蛋及潑灑油漆,該次亦有看見被告面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至57頁),證人丙○○已清楚證述細節以及何以得辨認被告之原因,且證人丙○○個人當時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攀誣構陷之必要,是證人丙○○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至被害人丙○○住處潑灑油漆及丟擲雞蛋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恐嚇,必須其恐嚇致受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依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仍須以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相關情狀,本於經驗法則綜合認定。本件被告雖確有至被害人丙○○住處丟擲雞蛋以及潑灑油漆之情,業如上述,然人常為宣洩怒氣表現各種偏差行為,而該等偏差行為則並非均必然構成犯罪,否則刑罰將過度擴張而侵犯言論自由之領域,此不可不察。本件被告潑灑油漆或丟擲雞蛋之行為,既係緣於乙○○持票調借款項,支票均跳票未獲兌現,欲找乙○○出面負責,乙○○卻避不見面之故,自屬前述憤怒後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法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需有惡害通知觀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單純洩憤行為表現,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否則此類屢見於各種抗議場合之行為,行為者豈不均成為恐嚇罪犯,準此單從潑灑油漆、擲雞蛋之客觀行為,遽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論,被告單純丟擲雞蛋及潑灑油漆之行為,尚難認定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丟擲雞蛋、潑漆,亦屬有形之物理強暴行為,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使告訴人預見其有不從被告要求,將受到更嚴厲之危害,且現今暴力討債一般模式,即多以潑漆、丟雞蛋使人心生恐懼之方式迫使債務人或其親友就範,如判處無罪,將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僅向告訴人丟擲雞蛋、潑漆,並未告知將為進一步之惡害行為,亦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尚無從僅以被告丟擲雞蛋、潑漆之行為,逕行推認客觀上告訴人即可預見其將受更嚴厲之危害,此純係檢察官主觀上之臆測。且依告訴人丙○○所述,其僅見被告1人潑油漆、丟雞蛋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並未提及他人,此純係被告個人行為,尚難與討債集團暴力討債方式相提併論。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