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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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叁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乙○○、丙○○及丁○○等三人以同心圓國際多
媒體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圓公司)名義,於民國96年2月初向伊誆稱該公司已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主辦中國「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為由,並提出北京魯巴特國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魯巴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營運計劃書)詳列國際知名大廠具體時程金額之贊助計畫,向伊吹噓該公司於大陸之北京魯巴特公司已取得國際知名大廠之贊助,塑造渠等所經營同心圓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且有還款能力,可清償伊之借款,甚至表示該公司有鉅額獲利慫恿伊投資。職是,在渠等欺騙下,伊誤以為所投資或借貸之對象已取得中共共青團獨家授權舉辦系爭活動,具有官方色彩後台強硬公司,並獲得國際知名大廠具體表示贊助金額、已給付廠商傭金、約定簽約時間,具有一定規模,從而陷於錯誤以為同心圓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伊因而簽訂「投資『"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校園城歌唱‧街舞』活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交付人民幣300萬元於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建國西支行,其中人民幣200萬元為借貸,另人民幣100萬元則附有如同心圓公司能確實於期限內還款,即將此人民幣100萬元轉為投資條件之借款,因此由上訴人丁○○為代表,雙方簽訂合約書一份,當時上訴人等三人均在場,一起說有這個合作案,合約並蓋用北京魯巴特公司印章。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伊必須匯款人民幣300萬元
至指定之帳戶,故伊委由侄子代為匯款,伊共分6次匯款,每次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總計人民幣300萬元,最後一次匯款日為96年3月13日,而同心圓公司即上訴人等三人必須於96年5月31日前將人民幣200萬元匯回伊指定帳戶。詎期限屆至時,渠等卻未依約還款,另附有條件之人民幣100萬元因條件未成就,應一併返還;嗣經伊催告並質疑渠等是否真正辦理活動及廠商贊助、資金使用情形,詎渠等卻以手機簡訊搪塞,並以大陸公司辦理活動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為由,請伊同意展延還款時間,另由上訴人丁○○出具保障不完整之承諾書一份延緩清償期日,說明前述合約作廢並承諾將於3個月後即96年8月31日前還款人民幣200萬元及一併退還伊投資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因承諾書對伊保護不週,伊乃要求承諾書必須另外添具部分事項,伊才同意渠等展延還款期限。豈料,上訴人等三人對伊之要求卻不予回覆,經伊多次去電詢問,皆未獲置理,甚至向伊挑釁,其態度之惡劣令人氣結。迄今,渠等仍未還款,核上訴人等三人之舉,顯有共同詐騙之事實,共同侵害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交付財物予渠等共同經營之同心圓公司。
㈢另上訴人等三人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向 伊匡
稱北京魯巴特公司已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惟實際上並未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縱大陸共青團有授權,北京魯巴特公司亦係輾轉自北京銳麗通達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銳麗通達公司)取得授權,上訴人等三人刻意為不實陳述,致伊相信渠等舉辦之系爭活動為官方直接獨家授權而陷於錯誤,並錯估交易上之風險,渠等確有共同詐欺伊之侵權行為。
㈣再者,上訴人等三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均確實在場,並
提出系爭營運計劃書以遊說伊,惟系爭營運計劃書所載之贊助廠商數目、金額及時程均屬不實,伊誤信系爭營運計劃書之不實內容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匯款300萬元人民幣,故上訴人等三人係以內容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詐欺伊,渠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5萬5,000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雖提出證物如合約書及簡訊等,但無法證明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蓋伊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見證人,且非為同心圓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北京魯巴特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成員(未任副董事長),僅在該公司擔任無給職之顧問職務,故伊與前揭二公司間並無營業利益或虧損之直接利害關係。
㈡又本件兩造間係認識之友人,上訴人丁○○初為大陸營業
投資需求資金擬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知悉大陸營業情形,企求高額回收更要求轉為共同投資且保證獲利。
被上訴人前已在臺灣經營公司擔任董事長,其商業知識自屬高於常人;況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已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自承係「經評估後而同意」,豈能於事後推諉為受騙?又被上訴人於北京魯巴特公司經營困窘之際,非全然不能知悉,兼以嗣後之協議對象亦僅有上訴人丁○○一人,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非事實。
㈢另本件所涉之北京魯巴特公司確有設立及正常營業,亦有
為系爭活動企劃準備,而系爭營運計劃書未完全付諸執行與詐欺不同,本件純為商業糾葛,要與詐欺犯行無涉;被上訴人徒以系爭營運計劃書未臻達成之履行不能情事,主張有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均無從採信,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縱認本件牽涉侵權行為,伊亦否認以96年3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㈠同心圓公司係在臺設立,由伊擔任董事;北京魯巴特公司
係在大陸設立,由上訴人丁○○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乙○○擔任執行副董事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為球友,上訴人丁○○係透過上訴人乙○○介紹認識,三人交往多年,而被上訴人與伊先前未曾謀面,僅因舉辦系爭活動而有一面之緣,伊並無一同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共同分紅,簽約時係由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約,伊並無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公司經營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並非必然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本件確有舉辦系爭活動,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投資係經評估後始同意參與投資,縱使評估錯誤造成投資損失,亦難認定此投資損失係上訴人等三人施詐術所造成。
㈡又北京魯巴特公司確實獲得大陸共青團授權取得獨家主辦系爭活動之項目權利:
⒈北京魯巴特公司係於西元2007年1月12日與銳麗通達公
司簽訂「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大學城歌唱、街舞活動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協議範圍所示,已明文約定:「甲方《指銳麗通達公司,下同》獲得獨家主辦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之項目權利」、「鑑於甲方擁有獨家主辦『IEF之項目權利,…共同舉辦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大學城歌唱、街舞』活動」、「甲方同意獨家授權乙方《指北京魯巴特公司,下同》在2007年在中國辦理以三百場為原則…」,故北京魯巴特公司獲得獨家主辦系爭活動之權利本屬事實。
⒉再依前開合約第1條第1點所示銳麗通達公司需負責「有
關中國相關區域或政府單位的相關演出及宣傳許可批文」;另同條第5小點約定「甲方負責於簽訂本合同後七日內將主辦單位國際數字嘉年華組委會所授權乙方承辦本合約活動之授權書交予乙方」,據此北京魯巴特公司於3日後即順利取得該國際數字嘉年華組委會所交付之授權書,由北京魯巴特公司及同心圓公司獨家主辦系爭活動,上訴人等三人稱獲得獨家承辦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活動中校園歌曲巡迴演唱以及街舞大賽之權利,自屬有據。
⒊另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組委會即為共青團負責執行該活
動之單位,係代表大陸共青團執行此一活動。而北京魯巴特公司因已順利取得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組委會獨家承辦系爭活動,故大陸共青團中央網路影視中心其後亦正式發函予各高校,內容略以:「關於商請各高校團委支持IEF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今年活動已正式啟動…北京魯巴特公司及同心圓公司配合開展…」、「具體將在每場比賽晚會現場,由IEF組委會向各校推薦…」,是上訴人等三人獲得獨家承辦系爭活動,可堪認定。
⒋再依證人 劉思達 於原審97年11月21日之證詞與上訴人等
三人所提出之授權文件,可證上訴人等三人確實獲得共青團授權取得獨家主辦系爭活動之項目權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三人虛構獲獨家授權之事實,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營運計劃書僅係作為評估公司未來之展望,為公司
內部文件,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製作提供,至於公司以後如何發展,當然需看未來經營之狀況,不能因公司後來之發展與經營不順,即認為被上訴人於投資之初有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觀諸系爭營運計劃書內容就各廠商之簽約情形,已明白標示「預定簽約日」,換言之,此贊助金額並非廠商已經簽約,或已取得之贊助金額,仍因事後之發展狀況而有所變化。再觀諸證人 林嘉村 證稱:「當時營運計劃書估計有七千多萬元收入,若能好好營運成功的話,起碼可已有三千多萬元的利潤,但須無任何狀況發生」自明。至於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委託劉思達與各大廠商洽談合作贊助事宜,且上訴人等三人亦確實斥鉅資舉辦演唱會,同時執行系爭活動,僅因嗣後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不得不結束營業。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三人以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詐騙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丁○○則以:㈠緣同心圓公司前於96年獲得於中國大陸獨家舉辦「IEF-
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校園歌舞大賽之項目權利。惟上訴人等三人因辦理上開活動資金一時週轉不及,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被上訴人贊助系爭活動,被上訴人衡諸同心圓公司乃係經行政院經濟部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正派經營公司,且系爭活動確實有獲利之可能,遂於96年2月27日與上訴人等三人所經營同心圓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載明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5日分批匯入人民幣300萬元至同心圓公司指定之帳戶,而同心圓公司應於96年5月31日前匯入人民幣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之人民幣100萬元則係長期贊助系爭活動之資本。然上訴人等三人於系爭合約書所定還款期日屆至前,因另行開設之北京魯巴特公司出現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造成一時無力返還借款,是以上訴人等三人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並由伊於96年6月出具承諾書,承諾將於96年8月31日前返還人民幣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退還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人民幣100萬元,且若北京魯巴特公司於96年8月31日前營運順利,將優先並提前對被上訴人還款。惟被上訴人認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仍需修改,須俟修改後始同意展延還款期限,然被上訴人自此之後即無音訊,上訴人等三人雖為協商還款事宜而輾轉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等三人之請求相應不理,竟於96年12月11日逕以上訴人等三人未依其請求給付,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等三人亦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㈡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及投資之意思表示並非係受上訴人等三
人詐欺所為,上訴人等三人並未為詐欺行為,亦無詐欺故意:
⒈上訴人等三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明確表明係因資
金週轉不靈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被上訴人贊助上開活動,惟被上訴人仍出於上開活動確實有獲利可能之考量,而願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難認上訴人等三人有任何詐欺故意。
⒉上訴人等三人邀請被上訴人贊助參與系爭活動,係以合
法進行之活動尋求贊助商,純屬市場上依風險評估而進行之投資行為,且系爭活動確曾於96年3月27日於北京大學百年講堂舉辦演唱會,亦曾於96年6月15日於中國農業大學舉辦歌手選拔賽之初賽,足證系爭活動確有實際進行;再者,被上訴人贊助之資金確有投入系爭活動,此由北京魯巴特公司相關實際支出單據及相關帳冊可證,且全部支出之金額遠逾被上訴人所贊助之金額,足見本件僅屬一單純投資失利之情形,上訴人等三人並無任何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
㈢又上訴人等三人於96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提出
系爭營運計劃書,且系爭營運計劃書內容並無不實,縱認上訴人等三人所告知之獲利情形與實際有異,致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實認識不正確,惟此係被上訴人於借款及贊助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上開意思表示之相關事實認識不正確而產生之動機錯誤。
㈣另系爭活動確有取得大陸共青團授權之事實,況伊亦無擔
保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上訴人等三人既未為詐欺行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乙○○之介紹,出於系爭活動確實有獲
利可能之考量,於96年2月27日與同心圓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丁○○代表同心圓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而由上訴人乙○○為見證人。
㈡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丁○○共計人民幣300萬元,其中人
民幣200萬元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為依據系爭合約書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
㈢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迄今仍未依法
主張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之筆錄、第50頁、第52頁、第64頁、第71頁之書狀),且有系爭合約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至第8頁之合約書、第9頁至第10頁之匯款申請書),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等三人是否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是否以系
爭營運計劃及以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匡稱渠
等在大陸之北京魯巴特公司已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惟實際上該公司並未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縱大陸共青團有授權,亦係輾轉自銳麗通達公司取得,渠等刻意為不實陳述,致伊相信渠等舉辦之系爭活動為官方直接獨家授權而陷於錯誤,錯估交易上之風險云云。惟查:
①參酌銳麗通達公司與北京魯巴特公司於96年1月12日
所簽訂之「『"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大學城歌唱‧街舞』活動」合約書記載,銳麗通達公司將其取得獨家主辦之「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之項目權利同意獨家授權予北京魯巴特公司在96年在中國辦理以300場為原則之「『"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大學城歌唱‧街舞』活動」(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11頁之合約書);又參以「授權書」之記載,IEF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組委會授權北京魯巴特公司獨家承辦IEF-2007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活動中的校園歌曲巡迴演唱會以及街舞的權利(見原審卷㈡第12頁之授權書);再參以證人劉思達證稱:「我知道有取得共青團的授權,我也有看過授權的正本,是一份A4大小的版面,上面有共親團的LOGO,還有IEF的字樣,就是被告丙○○(被證三)的授權書,被證四是共青團發給每一個學校的函,是由共青團這個活動的組織委員會授權的」、「(問:是介紹銳麗通達還是共青團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答:銳麗通達的人就是共青團的人,先介紹銳麗通達的人,他們再介紹共青團的人認識被告三人。共青團裡面的人開了一間廣告公司,拿到共青團招商的獨家授權,被告執意要求要見到共青團的人才要簽合約,後來就簽了被證三的授權書。」、「(問:IEF活動的授權是共青團授權還銳麗通達的授權?)是共青團直接授權,不是銳麗通達授權。」(見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之筆錄);再參以共青團中央網路影視中心於96年4月5日之關於商請各高校團委支持"IEF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及"YoungShow"助學活動函文記載:「…今年活動已正式啟動,並擬於(96年)6月20日在大連舉行總決賽。同時由北京魯巴特國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及同心圓國際唱片有限公司配合開展"IEF-2007YoungShow助學校園歌曲、街舞大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之函文),足見北京魯巴特公司係經由銳麗通達公司而間接取得獨家舉辦系爭活動之權利,而北京魯巴特公司確係取得大陸共青團之獨家授權。
②再觀之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北京魯巴特公司須直接取
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之相關文字;且參酌證人林嘉村證稱:「(問:當天《指簽訂系爭合約當天》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三人有無說是何人授權請被告辦『IEF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校園歌舞大賽?)答:
被告三人都有說,是共青團授權此大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之筆錄),足見簽訂系爭合約當天,上訴人等三人均未特別表示北京魯巴特公司係直接或間接取得大陸共青團之授權。承前所述,北京魯巴特公司確係取得大陸共青團之獨家授權,實難遽認上訴人等三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稱已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係詐欺被上訴人。
③雖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活動是否由大陸共青團直接授
權,影響伊關於風險之評估,且因由大陸共青團授權予銳麗通達公司,再經由銳麗通達公司授權予北京魯巴特公司,始增加上訴人等三人應賠償銳麗通達公司人民幣1,505萬元之支出云云,並提出「魯巴特費用支出匯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5頁之支出匯總表)。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魯巴特費用支出匯總表」固記載「支付 向麗燕 (即銳麗通達公司負責人)費用人民幣155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5頁之支出匯總表),惟該項費用是否即為賠償銳麗通達公司之費用無從得知,自難僅以上開支出匯總表之記載而遽認倘北京魯巴特公司係間接由銳麗通達公司取得大陸共青團之授權,將有明顯之風險差異;況被上訴人既以北京魯巴特公司為直接或間接取得授權為重要之風險評估因素,卻未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詳細詢問上訴人等三人,且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前揭所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等三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北京魯巴特公司係直接取得大陸共青團之授權,且北京魯巴特公司亦確實取得大陸共青團之授權,實難遽認上訴人等三人以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
約書時,以內容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詐欺伊,使伊誤信同心圓公司有還款能力,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匯款300萬元人民幣等語。經查:
①觀之系爭營運計劃書確記載,就贊助商計畫及收入,
關於顧問劉思達目前「已掌握」部分之廠商包含「MOTO」、「microsoft」、「ACER」、「寶島眼鏡」、「匡威鞋業」、「統一」、「YAHOO」、「浙江服裝廠」等共8家廠商,其於3月間之贊助金額為1,585萬元人民幣,4月間之贊助金額為1,260萬元人民幣,合計贊助金額為2,845萬元人民幣;市場部 辛京宣 目前已掌握部分之廠商包含「方正集團」、「華夏銀行」、「雅客糖果」、「寶島眼鏡」、「 李寧 運動品牌」、「INTEL」、「三星集團」、「聯想集團」、「上海大眾」、「背靠背服飾」、「紅星爾克運動系列」、「波導手機」等共12家廠商,經評估經上開廠商贊助之收入共約計為3,500萬元人民幣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之系爭營運計畫書);惟另參酌證人劉思達證稱:「(問:有無見過此份營運計劃?…證人有無接洽廠商?)答:這份營運計劃,我沒有看過;…我和其他幾個魯巴特公司的人接洽,有可口可樂、摩托羅拉、三星、統一都有談,…必須活動開始執行,贊助費才會進來…」、「…初步同意是可口可樂及摩托羅拉、三星。」、「…摩托羅拉有允諾4月到6月間要贊助450萬元人民幣,可口可樂允諾在5月到6月間要贊助450萬元人民幣,所謂「允諾」是指有這個意向,但還沒有簽契約;三星是允諾300萬元人民幣,按照不同地區,分別贊助不同金額。」、「(問:你與這三家公司接觸的單位為何?)答:行銷計畫。」、「(問:這些行銷企畫人員有無說決策單位已經認可?)答:沒有。」、「大陸的贊助廠商都比較聰明,他們希望活動能持續辦下去之後,才願意提出贊助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4頁之筆錄),故對照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記載,關於贊助廠商合計共有20家,惟證人劉思達證稱僅有可口可樂、摩托羅拉、三星3家廠商初步同意贊助系爭活動,顯然與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記載有極大差距;另就初步同意贊助之廠商摩托羅拉僅係允諾於當年度即96年4月到6月間為贊助,惟系爭營運計劃書卻記載預定於3月15日為簽約日,而以該簽約日為贊助之日期,足見系爭營運計劃書與實際之贊助日期確有明顯差異。至證人劉思達所證稱之贊助金額至多亦僅有摩托羅拉之450萬元人民幣、可口可樂之450萬元人民幣及三星之300萬元人民幣,與系爭營運計劃書記載之3月間贊助金額為1,585萬元人民幣、4月間贊助金額為1,260萬元人民幣,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證系爭營運計劃書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倘被上訴人據此為同心圓公司還款能力之評估,自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又參酌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記載,上訴人丁○○、乙○○及丙○○分別為北京巴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顧問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見原審促字卷第19頁之系爭營運計劃書),對該公司之營運自應知悉甚詳,焉有不知贊助實際情形之可能?況倘渠等不知悉該實際贊助情形卻仍執系爭營運計劃書向被上訴人為簡介或說明,益證上訴人等三人縱認系爭營運計劃書與實際贊助情形不符,仍執系爭營運計劃書之內容以遊說被上訴人借款,此亦有故意欺瞞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虞。是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無足取。
②雖上訴人等三人另辯稱系爭營運計劃書之內容僅係「
預估」性質,會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故伊等並未以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營運計劃書既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提出予被上訴人以為風險之評估,顯然系爭營運計劃書所載之內容攸關同心圓還款能力之重要參考依據,否則僅係預估性質之內容記載,何以說服被上訴人提出300萬元人民幣之鉅額款項?且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等三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讓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營運計劃書僅係預估性質,與實際贊助情形有相當或明顯之差距,被上訴人應不致於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提出該鉅額款項。況系爭營運計劃書就贊助廠商數量、贊助之時程及金額等內容,均未註明為僅供參考之相關記載,倘未據實告知而為提醒,一般人實難不陷於錯誤而誤認同心圓公司之還款能力確佳,是上訴人等三人辯稱系爭營運計劃書之內容僅係「預估」性質,本即會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故伊等並未以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③又上訴人等三人雖辯稱伊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
未提出系爭營運計劃書予被上訴人供參;又上訴人顧祖欣辯稱伊僅係同心圓公司之簽約代表人,而非契約相對人;上訴人乙○○辯稱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時僅係擔任見證人,並未為任何遊說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任何行為,伊並未加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丙○○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雇擔任執行管理之工作,伊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係應上訴人顧祖欣之要求為被上訴人做簡報,惟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投資,縱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有與被上訴人接觸,亦僅係銜上訴人丁○○之命而傳達訊息而已,伊並未有共同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參酌證人林嘉村證稱:「(問:…簽約《指系爭合約書》時有哪些人在場?)答:總共有五個人在場,有原告、被告《指上訴人》三人及我共五人…」、「(問:有人介紹計劃書《指系爭營運計劃書》的內容?)答:被告丙○○只有影印給我並作簡單說明。」、「(問:有無向原告甲○○作說明?)答:當時我們都在。」、「(問:被告丙○○在介紹時被告乙○○、被告丁○○有無在旁?)答:介紹時,我們都在旁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3、84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丁○○、乙○○及丙○○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時均有在場與被上訴人洽談,並提出系爭營運計劃書予被上訴人供參;又就系爭營運計劃書作介紹固係上訴人丙○○,然上訴人等三人既分別為北京巴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顧問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對系爭營運計劃書與實際贊助情形有相當差異之事實,均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等三人均在場與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合約書為洽談,卻故為傳達不實之訊息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實難以其僅為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代表人、見證人或僅係上訴人丁○○之受僱人而卸其責,況揆諸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上訴人等三人於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書時,均故意以不實內容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其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失,上訴人等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其所擔任之職位或身分而有所區別。
是上訴人等三人前揭所辯,殊不足取。
④又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匯款後,北京巴魯特公
司確於96年3月25日斥鉅資舉辦演唱會;又於同年6月15日於中國農民大學舉辦歌手選拔初賽,且伊亦投入大量「自有」資金,故伊主觀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意圖云云,並提出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網頁新聞及學易網網路新聞及「IEF2007YoungShow助學校園歌曲、街舞大賽中國農大"十佳歌手選拔賽"承辦合作協議」、IEF2007YoungShow助學校園歌曲、街舞大賽—選手公約、96年6月15日活動影像光碟、同心圓公司總分類帳、同心圓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3頁之資料、第114頁至第116頁之協議、第117頁至第135頁之選手公約、第135-1頁之光碟、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之帳冊、第95頁至第104頁之存摺影本)為證。惟查:
⑴觀之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新聞辦公室網頁新聞及學易網網路新聞及「IEF2007YoungShow助學校園歌曲、街舞大賽中國農大"十佳歌手選拔賽"承辦合作協議」、IEF2007YoungShow助學校園歌曲、街舞大賽—選手公約、96年6月15日活動影像光碟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3頁之資料、第114頁至第116頁之協議、第117頁至第135頁之選手公約、第135-1頁之光碟),固可認其所主張之相關活動確曾舉辦,惟縱認北京巴魯特公司確於96年3月25日、同年6月15日舉辦上開活動,然另對照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記載,關於YoungShow校園助學歌舞大賽賽程安排之賽區共有北京賽區、上海賽區、南京賽區、杭州賽區、廣州賽區、武漢賽區、成都賽區、西安賽區、瀋陽賽區、濟南賽區、天津賽區、長沙賽區共12個賽區,其中北京賽區之場次自9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總計共達60場次,其他如上海賽區有20場次、南京賽區有25場次、杭州賽區有10場次、廣州賽區有30場次、武漢賽區有22場次、成都賽區有25場次、西安賽區有25場次、瀋陽賽區有40場次、濟南賽區有25場次、天津賽區有20場次、長沙賽區有10場次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26頁至29頁之系爭營運計劃書),相較北京巴魯特公司實際所舉辦之場次,顯然與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記載相距甚遠,尚難僅以北京巴魯特公司所舉辦之場次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
⑵另觀之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同心圓公司總分類帳
、同心圓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影本之記載,固有關於上訴人丁○○對同心圓公司為現金給付之相關記錄(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之帳冊、第95頁至第104頁之存摺影本),惟另參以同心圓公司之總分類帳亦有「還款祖欣160,000」、「還祖欣11.5萬/餘零用金55,280,000」、「還股東往來/欣60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頁之帳冊),故上訴人丁○○雖對同心圓公司為現金之往來,惟同心圓公司亦有對其返還款項。縱認上訴人丁○○確對於同心圓公司有為資金之投入,然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明知系爭營運計劃書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卻仍以系爭營運計劃書影響被上訴人對同心圓公司還款能力之風險評估,實無從僅由上開帳冊或存摺關於上訴人丁○○對同心圓公司為資金投入之記載,而遽認上訴人丁○○並無詐欺之故意。
⑤準此,上訴人等三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且系爭
營運計劃書確有內容不實之情形,而上訴人等三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實際贊助情形之說明,卻仍執內容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而影響被上訴人就其還款能力之風險評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提出該鉅額款項,足認上訴人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以系爭營運計劃書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有該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見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致受有損害?經查:
⒈上訴人等三人確係出於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而以不實
內容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分批匯給渠等指定之上訴人丁○○帳戶內,共計人民幣300萬元,兩造對匯款人民幣30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開款項之匯款單據6紙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之匯款單據),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等三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00萬元人民幣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⒉又本件起訴日為96年12月1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至
第1頁之起訴狀),而參酌該日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為1比7.3797,即1美元兌換7.3797人民幣;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2.28,即1美元兌換32.28新台幣(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之匯率資料),故於該日1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3741元(計算式:32.28÷7.3797=4.3741),則300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1,312萬2,300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305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最後匯款日為96年3月13日(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背面之匯款單據),惟被上訴人就請求之上開款項並未為催告,則本件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月2日(上開繕本於96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丁○○、丙○○--見原審促字卷第40、41頁之送達證書,則於96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7年1月1日放假,故於97年1月2日起算利息)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5萬5,000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5萬5,000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