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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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毅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莊路212號之房屋內」,補充為「新莊路212號之房屋內(該址為新莊派出所舊駐地,現整修重建中)」;倒數第2行「嗣經警方巡邏時,因形跡可疑並上前盤查」,更正為「嗣經員警巡邏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見莊子毅從新北市○○區○○路○○○號之窗戶爬出來,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俱為限,若具其一即足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其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所管領之建築物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堪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因子),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雖係以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所管領之建築物內之方式行竊,然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係徒手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並非以攜帶危險刀械預謀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很低,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見偵查卷第3頁訊問筆錄),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34頁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8號被告莊子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1至2時14分許,翻越門窗進入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內,並以徒手竊取屋內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指揮棒1支及鐵製三角立牌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巡邏時因形跡可疑並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 林宗憲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代理人,有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