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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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謙
曾建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㨗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吳宗謙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吳宗謙前已有加重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吳宗謙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被告曾建㨗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依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吳宗謙業工、曾建㨗職業為資源回收),另被告吳宗謙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建㨗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卷內並無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偵查卷第34、39頁、110年度偵字第17074號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水管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110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告吳宗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建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曾建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2月12日0時41分許,共同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娃娃機店內,推由曾建㨗持棍子往娃娃機臺洞口將商品戳下之方式,竊取 許家榮 擺放在機臺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各自取得藍芽喇叭1個離去。嗣因許家榮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宗謙、曾建㨗到案說明,渠等主動交付藍芽喇叭各1個予警方查扣(已發還)。㈡於110年2月14日2時18分許,共同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推由吳宗謙持水管往娃娃機臺洞口將商品戳下方式,竊取許家榮擺放在機臺內,價值共420元之行動音響1個、PROTABLEBTSPEAKERM-301藍芽音響1個、針線盒1盒、麗仕精油香氛沐浴乳魅惑幽香1罐及智暖家族暖暖包1包得手。尚未離去之際,旋經許家榮查看監視器畫面,聯絡其表弟 林佳鋒 到場查看,經林佳鋒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查獲吳宗謙、曾建㨗,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及水管1支。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謙、曾建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榮、證人 林佳峰 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宗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水管1支,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陳稱係在上開商店內之娃娃機臺上取得該水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另竊得告訴人之藍芽喇叭1個及粉紅色包包1個云云。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錄得被告2人分持藍芽喇叭1個離去之畫面,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另外竊得上開商品。惟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