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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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包壹只、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共計4張」。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多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黑色皮包1只、現金新台幣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30號被告陳佳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陳維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維放置在該車車頭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 黃得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前已涉犯數次竊盜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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