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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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文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右後葉子板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前方玻璃、左後方玻璃及車身」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右後葉子板板金」。審諸卷附車損照片,得以明確辨認之車損,僅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右後葉子板板金。再據被告警詢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詞,並參諸告訴人所提估價單,可確認車損尚有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尚有後行李箱遭毀損乙節,並無可資參照之其他證據,不能以其單一指述而遽認之。復被告於警詢自稱毀損告訴人車輛「前後及左邊的烤漆」乙節,然未陳明係前、後、左側何處部位之板金,而卷內亦無他項證據可資審認。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車輛「車身」遭毀損,則自應詳為舉證何處車身遭毀損,始得為本院認定之依憑,本院不得憑空遽認告訴人車輛全車車身均遭毀損,併此指明。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⑷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身範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須加以修復之重大金錢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陳雅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手持路邊磚塊砸毀 范姜均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前方玻璃、左後方玻璃及車身,致令上揭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姜均庭。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均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均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4張、估價單1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