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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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信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其回覆希請少罰一點罰金或是能夠分期付款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3月,是本件應執行刑所得裁量空間甚微,則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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