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臺東林管處)技佐,自89年8月起擔任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15-32林班租地重測總隊長,負責協調各林班地測量隊與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聯繫行政事宜,並辦理臨時工之僱用及工資請領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吳文明黃婞群 並未參與重測工作,而以下列方法詐領工資:(一)成功工作站自89年6月起僱用之臨時工 吳桂燕 ,因未領得6、7月之薪資,於89年8月間透過另一臨時工 吳芝璇 向被付懲戒人反應,被付懲戒人於89年8月30日代領吳桂燕6月份工資時,明知成功工作站僅未申報吳桂燕7月份工資,乃請吳芝璇拿一名男性工人的資料,以申請同年9、10月份之工資時,作為報銷吳桂燕6、7月份之工資,吳芝璇將其不知情之叔叔吳文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被付懲戒人,二人均明知未僱用吳文明為臨時工,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分別於89年9月5日、10月20日透過 林政課 向臺東林管處申請僱用吳文明,簽請核准後,再命吳芝璇(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續在89年9月、10月之簽到簿上,偽簽吳文明之署押各40枚,合計80枚,以連續偽造吳文明各出工20日之紀錄,被付懲戒人再將上開不實之出工紀錄轉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出工卡、工資表之公文書上,並未經吳文明之同意,接續盜蓋吳文明之印章於當月之出工卡各40枚、工資表各1枚,二個月合計82枚,及未經成功工作站技術士 柳彥彬 之同意,利用 柳某 至林班地工作之機會,擅自拿取柳某置於辦公室內之職章,接續盜蓋於當月出工卡監工欄各3枚、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欄內1枚。再連續持向臺東林管處申請吳文明9月、10月之工資,足生損害於柳彥彬及臺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臺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吳文明9月、10月份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付懲戒人先將其於89年11月14日具領吳文明9月份工資24,000元,交由吳芝璇轉交吳桂燕以補發其7月份之工資,另擬代領10月份工資後再侵吞入己,因知悉臺東林管處已於89年12月間將吳文明10月工資簽發面額24,000元之支票1紙郵寄至吳文明家中,由吳文明之妻 吳桂鳳 於89年12月27日持往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兌現,乃向吳芝璇表示,俟扣完年度所得稅後再將該筆錢交付。事後因未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嗣吳桂鳳於91年1月22日以現金24,000元存入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公庫,以歸還該筆所得。(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妻黃婞群並未參與林班租地重測工作,仍以為林地管理工作租地資料整理核對及協助測量刈草工作為由,於89年11月23日向臺東林管處申請僱用黃婞群擔任9日之臨時工,再將虛報9日出工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出工卡、工資表公文書上,且未經黃婞群、柳彥彬之同意,接續盜蓋黃婞群之印章於出工卡18枚、工資表上1枚,合計19枚,接續盜蓋柳彥彬之職章於出工卡之監工欄1枚、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欄內1枚。再持向臺東林管處申請黃婞群89年11月份之工資,足生損害於柳彥彬及臺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使臺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10,800元之工資,由被付懲戒人受領後予以侵吞入己。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共向臺東林管處詐得10,800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東縣政府支付貳拾萬元,所得財物壹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並已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7月31日花分院鼎刑義字第0960005468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又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其主管長官亦應予免職,因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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