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9年2月1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少調字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4日93年度執他字第3327號以緩刑執行報結,迄今尚未緩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8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8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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