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5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3日乙○○受甲○○僱用修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之白鐵窗3個(分別高156公分、寬148公分;高156公分、寬117公分;高
156公分、寬118公分),得手後乙○○乃託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一同將該鐵窗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三合一企業社」出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施宗男 ,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施宗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7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