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具起訴狀訴之聲明有先備位之別,先位聲明計有四項,備位聲明僅一項,先位聲明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即超過備位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僅以先位聲明為據,合先敘明。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以被告解任其為公司之總經理未依法定程序,係屬不合法為前提,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領取聲明第二項之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薪資,反之亦同,故此,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互為表裡,應屬同一,無庸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訴之聲明第四項則係以被告解任其總經理之職務,有違約定及為侵權行為等,致有91萬元之「薪資」損失,此部分損失本院暫認應在上開復職前後薪資損失之內,而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有競合之關係,亦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綜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上開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合併為一,以原告能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存續期間所得領取(收入)之薪資總數為準,原告既係主張自95年5月8日起經非法解職,而其並無任職期間(如一任若干年),其是否得任總經理依其所提出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章程(原證三)觀之,完全繫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方式任免,是其任總經理之終期為何並不明確,又本件係以承租他人土地開設汽車旅館為公司(或合夥)之目的事業,承租他人土地之租賃期限係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自95年5月8日起每月給付薪資7萬元,則其職務存續期間為10年又23日(即自95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訴之聲明第
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5萬3,667元(7萬元×12月×10年+7萬元×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決議存在之訴,並非僅單純確認董事長身分關係存在,而係何人擁有經營公司之權義,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所稱之董事長有8人,並無任董事長期間得領取薪資之約定,其等得受之報酬完全依其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而該等董事長每人出資12
5萬元,其等損益為何,依原告所提客觀資料,亦無從定之,依上揭同法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萬元。
再依首揭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金)額應合併計之,故本件核定為1,010萬3,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