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法官依再審被告所言,認定再審原告被毀損之物為「陶藝品」與事實不符,此再審原告於一審時已有說明。「陶」一般泛指吃飯用的碗,所以易碎,而再審原告被毀損的「彩陶」是一種PVC塑膠的製品,具有彈性,如輕摔是不會造成碎屍萬段,最多只會塊與塊脫落,則只要用AB膠或瞬間膠相粘即可,所以法官所認定的「陶」非彼「陶」。此外,法官認為再審原告之過失較大,因此再審被告無需賠償。然再審原告所有物品之外箱貼有易碎品之標示,此乃航空公司張貼,而此標示依桃勤公司工作守則要「輕取輕放」,如桃勤公司之員工做到「輕取輕放」,則再審原告之行李必然不會被摔成「碎屍萬段」,所以過失較大者應為桃勤公司,而非本人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表示不服,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或第497條即「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定何種情形為再審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何,顯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序要件不符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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