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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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幸 頴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幸穎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追扣核定總表(虛報收回追扣-固定點值),向聲請人追扣3,024點健保申報點數,嗣後聲請人申請複核,健保局再於102年7月10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核定。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上訴,上開函令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存在,即可對健保局業已核扣3,024點健保申報點數之事實加以審酌、調查,竟疏未詢問聲請人或函詢健保局,遽認聲請人尚未返還詐取之費用,且未比照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詐欺取財案予以宣告緩刑,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⑵依證人 蔡羽 宣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 李文瑜李雅琪 姊妹感情很好,且當時均無工作,李雅琪常從新竹至臺中找李文瑜並於李文瑜住處留宿一段時日,或經常往返於臺中、新竹兩地之間,則李雅琪於98年11月間於國源診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1樓)先由聲請人為其做完淨膚美容並診治表面創傷、失眠等病症後,基於對臉部美容求好心切之心態與醫病關係首重信任等因素,李雅琪密集地至國源診所回診,並無不合理之處;輔以李文瑜、李雅琪二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有其二人於98年11月4、23、26、28日一同前往國源診所之就診紀錄,足徵證人 蔡羽宣 證稱李雅琪跟李文瑜一起去國源診所做美容或看診之後,直接到伊所開設之冰店之次數至少有3次以上,且李雅琪去國源診所應有7、8次以上等語,絕非虛妄之詞;又證人蔡羽宣尚提及其自98年12月底回國後,李文瑜曾請求伊作偽證,顯見蔡羽宣自冰店結束營業後,仍與李雅琪、李文瑜二人保持聯絡,原審竟僅憑擅斷、片段之論述,遽認定蔡羽宣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並認李雅琪未於98年11月9、14、17、19、23、26、28、30日至國源診所就診,顯漏未詳細斟酌前揭證人蔡羽宣之證述及李文瑜、李雅琪二人之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重要證據;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病名僅為當天就診之第一項病名,而非就診之全部病名,原審就此部分亦疏未審酌比對;原審認定聲請人所涉盜刷李雅琪健保卡之犯行共9次,然卷宗內李雅琪之國源診所病歷表僅有1頁影本,且僅浮貼其中5天之就診病歷於其上,又比對聲請人電腦存檔之李雅琪病歷內容,可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暨卷附李雅琪之國源診所病歷表影本,均有缺漏及不完整之處,原審顯漏未審酌完整病歷;證人蔡羽宣證稱李雅琪因失眠等病症服用安眠藥物,且將至國源診所及其他醫院拿安眠藥物之事告訴伊乙節,確屬實在,否則蔡羽宣豈會知悉李雅琪有在服用安眠藥之事?且能當庭說出與國源診所開立給李雅琪之「zorimin」相同成分之藥物「史蒂諾斯」?上揭證述確實可證李雅琪尚曾因心理病症至國源診所就診,原審卻率爾認定聲請人係於證人李雅琪未親自就診情況下製作不實就醫紀錄。⑶依證人 楊琇米 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證李雅琪除於98年11月4日至國源診所就診外,尚曾於其他日期至國源診所由聲請人為其看診,否則以國源診所每日有許多病患往來之情況,證人楊琇米又豈可能對李雅琪有印象?⑷李雅琪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衡諸當時李雅琪係第一次到國源診所就診,且其陳稱之後就沒有到過國源診所就診,則李雅琪豈可能在相隔一段時日之後,在檢察官詢問時明確指出與其僅有一面之緣之該名男子為聲請人之弟弟何維修?可知其係無法回憶於偵查程序究係杜撰由何人告知此訊息,為避免證詞有所出入,遂於第一審審理時採避重就輕之方式回答,其證詞有一望即知之矛盾之處;且李雅琪係由李文瑜介紹至國源診所,聲請人豈可能未對較為熟識之李文瑜要求留卡換自費美容療程,反而對初次見面且無任何交情的李雅琪開口要求留置健保卡?⑸經健保局全面清查,暨檢察官傳喚數十名至國源診所就診之病患到庭說明,除李雅琪之部分外,並未發現所謂病人未親自就診,而遭盜刷健保卡之情況,亦無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或將健保卡留置國源診所之情形;而李雅琪之胞妹李文瑜與聲請人間有訴訟上之糾紛,李雅琪所述難免有刻意入聲請人於罪之嫌,李文瑜、李雅琪之證述亦係挾怨報復而欲陷害聲請人之詞;即便認定聲請人有為詐欺之犯行,則李雅琪提供健保卡供聲請人盜刷之行為,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應有違誤。綜上,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審漏未審酌比對蔡羽宣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及李文瑜、李雅琪二人之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查卷所附李雅琪於國源診所病歷表、聲請人電腦存檔之李雅琪病歷資料、證人楊琇米於第一審之證述等及李雅琪之陳述採避重就輕之方式回答,證詞有矛盾之處,又未發現有何其他病人未親自就診而遭盜刷健保卡之情況,亦無何病患指稱聲請人要求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或將健保卡留置國源診所之情形等節,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云云。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就何以認定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蔡羽宣等之證述不可信,暨李雅琪密集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新竹至臺中市之國源診所給聲請人看診等情與常情不符,參以李雅琪之健保卡嗣後由國源診所委託客運公司送到新竹給李雅琪之情,更屬罕見,而認李雅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僅於98年11月4日在國源診所,接受聲請人施作淨膚雷射1次,並無附表一病歷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情形,聲請人並未開藥,李雅琪嗣亦未回診等節,應屬事實等情,均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段引用證人蔡羽宣、李雅琪、楊琇米之證述及原審已引用並詳為審酌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云云,惟以上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或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意旨另稱健保局已向聲請人追扣3,024點健保申報點數
,原審未對此詢問聲請人或函詢健保局,遽認聲請人尚未返還詐取之費用,而未援引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見解宣告緩刑,有未盡調查職責之情事乙節,然該判決係法院於10年前依當時個案所為判決,與本件事實及時空背景並非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且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更非法定再審事由;至聲請意旨又稱李文瑜與李雅琪之證述係挾怨報復而欲陷害聲請人之詞,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李雅琪提供健保卡供聲請人盜刷之行為,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上二證人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且該二證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李雅琪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亦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聲請人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又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且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投保人│健保卡│病歷登載內容│向健保局│罪刑宣告││號│││刷卡時間││取得點數││││││││││├─┼─┼────┼──────┼───────────┼────┼─────────┤│1│19│李雅琪│98年11月4日│表淺損傷│336點│ 何幸頴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20│李雅琪│98年11月9日│表淺性損傷│336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1│李雅琪│98年11月14日│多處開放性傷口│336點││├─┼─┼────┼──────┼───────────┼────┤││4│22│李雅琪│98年11月17日│多處開放性傷口│336點││├─┼─┼────┼──────┼───────────┼────┤││5│23│李雅琪│98年11月19日│表淺損傷│336點││├─┼─┼────┼──────┼───────────┼────┤││6│24│李雅琪│98年11月23日│多處開放性傷口│336點││├─┼─┼────┼──────┼───────────┼────┤││7│25│李雅琪│98年11月26日│多處開放性傷口│336點││├─┼─┼────┼──────┼───────────┼────┤││8│26│李雅琪│98年11月28日│表淺損傷│336點││├─┼─┼────┼──────┼───────────┼────┤││9│27│李雅琪│98年11月30日│多處開放性傷口│33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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