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炳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併參以受刑人對如何酌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9、1890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
竊盜罪
有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8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