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79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丁○○
己○○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丁○○、己○○及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三子及長女,均係被繼承人之第ㄧ順序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及長子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10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明人丁○○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聲明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後約半個月才出殯,喪禮在過世後2星期內辦完,我與甲○○、戊○○、丙○○均有參加喪禮,我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但不知道2個月內要拋棄繼承等語;聲明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爸爸送急診時我媽媽有跟我講,我回來時爸爸死亡未超過24小時,我與己○○、丁○○、丙○○、戊○○均有參加喪禮,我不知道要在二個月內拋棄繼承等語,核與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死亡時,我有馬上通知3位聲明人,當時我不知須在2個月內拋棄繼承,我怕我先生有債務,所以才要求子女拋棄繼承;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戊○○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時,三個聲明人都有參加喪禮,2星期後就出殯,3位聲明人均送父親到太平市安葬,確實知道我父親死亡之事等語(本院9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即知悉,惟遲至95年3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聲明書狀可據,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