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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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830號、第8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玻璃球連接吸管各壹組、打火機壹個以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玻璃球連接吸管各壹組、打火機壹個以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7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8日上午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36號3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地址不詳),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2包(淨重0.20公克)而持有之。為警分別於:㈠95年3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崇安街口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㈡95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36號3樓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玻璃球連接吸管各1組;㈢95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遭拘提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打火機1個。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具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0公克)可憑。
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CH/2006/408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4日、同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4月16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5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0.20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其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淨重0.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59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起訴書所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實為玻璃球管、玻璃球連接吸管各1組,「安非他命塑膠吸管、打火機噴燈」實為一般市售之塑膠吸管2支、塑膠打火機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