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350號、第54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第1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拾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該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其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及5年7月後,於民國90年8月2日假釋出監,
9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浴室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平均2至3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5年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13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5.2公克)。㈡95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73之1號前查獲乙○○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㈢95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20公克)。㈣95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同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㈤9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度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
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4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政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3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1包(合計毛重25.2公克)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紙:被告供承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㈣扣案吸管勺子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
4只。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中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1包(合計毛重25.2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4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書1紙在卷可稽,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爰併同塑膠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