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黑豹」、「鱷魚」)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迫切境況,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錢,並連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又不堪戊○○屢次電話催索,遂書立遺書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晚間,在基隆市○○街○○○巷○○號4樓之1住處燒炭自殺身亡,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又偵查卷附遺書1紙,確係乙○○之字跡乙節,業經乙○○之父 林昶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遺書為書證之一種,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遺書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該遺書係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書證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依附表所示情節,被告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年利率高達164.25%至
182.55%之間,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收取重利對象,多為依靠身體及勞力勉強營生之弱勢族群,債務人乙○○甚且因不堪高利,無奈選擇結束珍貴之生命以逃避重利之壓力,更見高利放貸之犯罪惡性,實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勸諭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貸款額及利息│年利率│證據│││││││││├──┼─────┼────┼────┼───────┼────┼─────────┤│1│乙○○│94年11月│基隆市成│借貸150,000元│182.5%│1.證人甲○○證述(││││間│功一路47│,約定每日清償││偵查卷頁12至16、│││││巷12之1│4,500元,40日││19至23、61)│││││號│還清。││2.借款人遺書影本(││││││││偵查卷頁42)│├──┼─────┼────┼────┼───────┼────┼─────────┤│2│丙○○│94年12月│同上│借貸50,000元,│182.5%│證人丙○○證述(偵││││14日││約定每日清償││查卷頁29至31、61)││││││1,500元,40日││││││││還清。│││││├────┼────┼───────┼────┤││││95年1月│同上│借貸10,000元,│164.25%│││││17日││約定每日償還││││││││500元,22日還││││││││清。│││├──┼─────┼────┼────┼───────┼────┼─────────┤│3│丁○○│94年11月│同上│借貸10,000元,│164.25%│證人丁○○證述(偵││││下旬││約定每日償還││查卷頁24至26、62)││││││500元,22日還││││││││清。│││││├────┼────┼───────┼────┤││││94年12月│同上│借貸10,000元,│164.25%│││││初││約定每日償還││││││││500元,22日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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