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乙炔切割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徒手」,及第10行「加以切割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取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之方式獲取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竊取之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5條之1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24之6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瑞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93年3月4日確定並於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因任意拾取他人待回收具有價值之鐵軌等物,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次認丙○○對他人之物尚欠缺主觀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丙○○歷經前開教訓,明知他人之具有價值之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取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8月29日6時起,在基隆市○○區○○路6之12號前廣場前空地,接續以乙炔切割方式將乙○○置於該空地具有相當價值之車樑加以切割後,以小貨車運至同市○○區○○街○○號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江高滿珍 得款新臺幣5730元。嗣丙○○於同日15時許再至現場接續竊取車樑及待回收處理之金屬時,為警發現並逮捕。
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
一、物證扣案之車樑、軟管與機車輪胎:被告在現場竊取並置於小貨車上之物。
二、書證
(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之物為乙○○所有。
(二)照片6幀:被告載運贓物之自小貨車及現場情形。
(三)金冠利資源回收場切結書:被告竊取物品後運送並售予回收場、被告運走之物具有相當價值,並非一般廢鐵。
(四)網路擷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就類似案件業已經警移送法辦一次,經歷教訓,更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人之供述證據
(一)地主 賴昭榮 及 劉德聲 警詢所述內容:並未有人同意或指示被告可易載走該地之車樑及金屬。
(二)物主乙○○警詢所述內容:未同意被告載走土地上之金屬。
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