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7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316441、基監字第裁42-AEB316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故宮博物院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稽查惟拒絕出示證件駕車離去,遭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的計程車,搭載客人到故宮博物院,該3名外國乘客下車後,異議人習慣性拉後座腳踏墊,拉完後回身就開車走了,並沒有看到警察稽查,如果有看到警察稽查,一定會出示證件;且警方無憑無據即開單,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併排臨時停車,惟其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其係載客下車,停在第2排,並未看見警察稽查云云,此有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16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5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中異議人 陳述 以及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中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 吳端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行經故宮博物院,因為在故宮對面至善天下社區有巡邏箱,當天是要到該處簽到,因我看到故宮前面的廣場除了第一排等排班計程車外,異議人的計程車併排在第2排,還有另外1台計程車併排在第3排,這3排是併排停車,當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有讓客人下車的情形,且異議人停車的地方不是下客處,所以我將警用機車停在第3排計程車的左前方,下車分別走向第3排計程車駕駛及第2排駕駛即異議人停車處,對說明他們併排停車違規必須告發,請他們出示證件,結果第3排計程車的司機及第2排的異議人都沒有出示證件,就直接駕車離開。當時異議人是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駕駛座的窗戶是搖下來的,異議人一定有看到我。」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5日調查筆錄),顯見異議人並非讓乘客下車而臨時併排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16441、AEB31644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3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1040400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
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探其立法目的,乃避免道路壅塞所致交通意外事故發生率的大幅提高。縱異議人前開辯稱:讓乘客下車而臨時併排云云為真,然異議人原可在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下,不併排臨時停車而使客人下車,藉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自難以載客下車作為併排臨時停車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立即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吳端正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前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其所辯亦難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將該車併排臨停及不
服從員警稽查之兩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600元、900元(共計處1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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