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9日及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及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工地,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1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書(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5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1公克),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19日及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及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五)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等事實可參照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及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被告於95年4月24日13時30分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施用毒品時間應於95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1公克),為違禁物,此有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65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