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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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65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民國97年度訴字第4465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79,81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