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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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 胡氏 天蘭 之介紹而認識自越南來台工作之 謝氏 紅錦 。於95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4日)晚間某時,乙○○約 謝氏紅錦 一同外出購買水果,謝氏紅錦因不願單獨與乙○○外出,遂邀同其友人 胡氏天蘭 一同前往,因胡氏天蘭正在桃園縣楊梅鎮業強公司工廠工作,故僅答應以上廁所之名義,短暫與乙○○、謝氏紅錦至業強公司工廠附近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並要求謝氏紅錦至業強公司工廠門口搭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謝氏紅錦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的宿舍搭載謝氏紅錦,謝氏紅錦上車後即向乙○○表示欲先前往工廠搭載胡氏天蘭同往,惟遭乙○○拒絕,謝氏紅錦隨即向乙○○表示欲下車,詎料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顧謝氏紅錦下車之要求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謝氏紅錦之行動自由;又上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之際,謝氏紅錦仍一再要求乙○○讓其下車,且乙○○亦看見謝氏紅錦以手觸摸車門鎖,乙○○自得預見謝氏紅錦有開車門跳車之可能,且於跳車後,勢將可能因高速撞擊地面或路旁護欄,甚或遭後車碾壓而死亡,乙○○竟確信謝氏紅錦不敢貿然跳車,而繼續加速行駛,嗣謝氏紅錦因心生畏懼、為求自保,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6.9公里處自乙○○駕駛之上開車輛躍下,經翻滾後倒臥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死、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乙○○見狀緊急停車,將謝氏紅錦抱上上開車輛,並立即將謝氏紅錦載往中壢壢新醫院急救,迄至同月29日晚間11時許,謝氏紅錦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氏紅錦之父甲00000000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95年6月24日駕車載謝氏紅錦外出購買水果,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66.9公里處,謝氏紅錦突然開車門跳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死、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後於95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與謝氏紅錦相約至中壢市新民市場買水果,謝氏紅錦上車後並沒有向伊表示要帶胡氏天蘭一起去,且伊因細故有與謝氏紅錦發生爭執,而於伊駕車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時,謝氏紅錦才向伊表示要下車,但因車輛已進入匝道無法迴轉或任意停車,伊便未答應謝氏紅錦之要求,而繼續往前行駛,伊並沒有看到謝氏紅錦跳車,因此認為謝氏紅錦係因車門未關好而不慎跌出車外致死,並非故意跳車云云。然查:
(一)謝氏紅錦於95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因自高速行駛之上開車輛掉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於95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33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95)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見95年度相字第1085號卷第14頁、第27至34頁、第43至50頁)在卷可佐,是謝氏紅錦於上開時、地,因自高速行駛之車輛中掉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死、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情,是堪認定。
(二)又證人胡氏天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謝氏紅錦於95年6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曾有以越南文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為「老男人剛打電話,我要請他帶我去買水果,我很害怕不敢一個人出去。我到公司時撥電話,妳向阿溶說到外面去買飲料,跟我一起去」,過了5分鐘後,謝氏紅錦又打電話給伊,說了跟上開簡訊內容一樣的事情,伊當時並沒有問謝氏紅錦為何會覺得害怕,但從謝氏紅錦講話的語氣與平常不一樣,伊感覺謝氏紅錦有點害怕,遂答應陪同謝氏紅錦一起出去,並要謝氏紅錦到工廠門口時打電話給伊,伊再出來,但之後就沒有再接到謝氏紅錦的電話,而謝氏紅錦都是用「老男人」來稱呼被告等語明確,復有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審易第195號卷第37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當時係至謝氏紅錦居住之宿舍搭載謝氏紅錦,謝氏紅錦上車後,車輛行經青年路中華汽車公司時,謝氏紅錦有向伊表示要到公司看同事,但伊不同意,仍繼續往高速公路的方向開,而於上匝道接近高速公路處,謝氏紅錦表示要下車,但伊並沒有理會等語,再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知,被告至謝氏紅錦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宿舍搭載謝氏紅錦後,係沿青山六街、青山一街接青年路到達中華汽車公司之展示處,而於該路口左轉即可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然於該路口右轉則可至業強公司,而於上開車輛行經中華汽車公司之展示處時,謝氏紅錦既已向被告表明欲先前往業強公司,被告此時仍有機會依照謝氏紅錦之要求右轉前往業強公司,或就此停車讓謝氏紅錦下車,然被告竟違反謝氏紅錦之意願,仍執意將車輛左轉行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匝道,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氏紅錦行動之自由,是認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案發當時,謝氏紅錦曾2次開車門表示要下車,第1次是在進入匝道接近高速公路的地方,伊當時以為謝氏紅錦在開玩笑,伊有叫謝氏紅錦將車門關好,第2次是在進入高速公路後,伊有用眼角看到謝氏紅錦在摸車門鎖,當時車子的時速約70、80公里等語,可見謝氏紅錦於被告不願載其前往業強公司時,即已明確表示下車之意願,且被告已有2次目睹謝氏紅錦開車門作勢跳車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自得預見謝氏紅錦有隨時開車門跳車之可能,而依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及其當時行車之時速,亦可預見謝氏紅錦於跳車後,勢將可能因高速撞擊地面或路旁護欄,甚或遭後車碾壓而死亡之情形,惟被告竟確信謝氏紅錦不敢貿然跳車,而繼續加速行駛,致謝氏紅錦因心生畏懼、為求自保而跳車,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對於謝氏紅錦之死亡,實具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謝氏紅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自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2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60,000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60,0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關於緩刑之規定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謝氏紅錦多次要求下車時,竟不顧謝氏紅錦之意願,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致使謝氏紅錦因心生畏懼、為求自保,不得已自高速行駛之車輛跳下,謝氏紅錦當時內心的恐懼可見一斑,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猶一味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2罪,復核其所犯各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