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妨害自由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04號判決可憑。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妨害自由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