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怡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怡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月
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未居住於家中,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且行動電話號碼更換,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故未能補繳費用,且伊於99年7月6日已將系爭車輛出賣,買主說會清理前所未繳之罰單,非故不依通知繳費,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者,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
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可資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必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合法通知補繳,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行為始成立,主管機關始得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合法予以舉發後,汽車駕駛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且未為不服之陳述者,或所陳述者無理由時,交通裁罰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另因戶籍地為車輛駕駛人自行申請登記之戶籍處所,依實務經驗,為一般人最通常之住居處所,且目前戶籍網路甚為普遍,主管機關可輕易查知車輛駕駛人之戶籍登記處所,營運單位亦可透過主管機關查知,故除逕依違規車輛之車籍地而無法有效送達時,營運單位、舉發機關及交通裁罰機關均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再予以送達,否則即難謂已對住居所送達而未會晤得收受該文書之人,不得逕予寄存於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而為送達。
四、訊據異議人黃怡婷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如表所示時間、地點,因電子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尚未繳交過路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函所附系爭車輛行經岡山收費站之通行相片所示相符,有上開相片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因電子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尚未繳交過路費之事實,應可認定。然異議人自99年5月19日起,戶籍登記處所即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而依遠通公司所提出之補繳通知書及送達通知書所示,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改制後高雄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5月25日改寄存於郵局鳳山第13支局,且依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所示,寄送地址亦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7月21日改寄存於郵局鳳山第13支局,異議人既於99年5月19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本件之補繳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均於該設籍時間後,向「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寄送,因無法會晤可接受郵件之人,而改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依上規定所示,該送達顯非合法,應認本件尚未向異議人為補繳之合法通知,亦未向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合法舉發,則尚難認異議人未依法繳納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及作業費用,亦難認異議人放棄對本件舉發之陳述意見權利,原處分機關竟予裁罰,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依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未接獲通知,無法補繳費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踐行補繳通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舉發之送達程序後,再為處理。另異議人所指系爭車輛已出賣之事實,與車籍查詢資料相符,雖堪信為真實,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買受者承諾代為繳清過戶前之罰款,況即使雙方曾為此約定,亦僅屬其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影響異議人公法上之責任,即原處分機關如依法為補繳之通知,異議人仍有繳納之義務,否則經合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本院│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字號││號│案號││││├─┼───┼────┼─────────────────┼──────┤│1│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8日晚上│(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南下│裁80-ZEP0429│││第3345│10時34分│第7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21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2│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8日凌晨│(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北上│裁80-ZEP0429│││第3346│1時37分│第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17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3│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12日中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北上│裁80-ZEP0429│││第3347│12時56分│第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47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4│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12日晚上│(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南下│裁80-ZEP0429│││第3348│10時38分│第7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52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5│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7日晚上│(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南下│裁80-ZEP0429│││第3350│6時42分│第7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14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6│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10日凌晨│(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南下│裁80-ZEP0429│││第3351│3時11分│第7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28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7│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22日凌晨│(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北上│裁80-ZEP0429│││第3352│1時19分│第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96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8│99年度│99年2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高監自裁字第│││交聲字│9日晚上│(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岡山收費站北上│裁80-ZEP0429│││第3353│10時22分│第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26號│││號││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