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翹玠 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陳雍達
謝明峰 林品 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雍達(原名 陳志宏 )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臺灣開礦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臺灣開礦公司、民國97年1月間已停止營業)實際負責人兼董事長,被告謝明峰係該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被告 林品如 係該公司之公關。被告3人利用民眾冀求投資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饋之心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佯稱:臺灣開礦公司係專門標購不動產不良債權標的物,經工程再造、投資管理及買賣交易,經驗豐富且獲利良好,只要加入臺灣開礦公司成為會員,即可參加保障定型化契約理財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期限為1年期或2年期,每月3日除將投資金額之1.5%紅利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外,另可獲得承購臺灣開礦公司物件之優惠,合約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再以高報酬投資文宣、家族會員專用手冊及舉行投資說明會等方式,使聲請人吳翹玠誤認臺灣開礦公司具有合法性、前瞻性且有高獲利能力之假象,因而於95年12月30日和96年1月10日以聲請人之名義共匯款300萬元,96年1月24日再以聲請人之妻 吳陳大霞 之名義匯款60萬元予臺灣開礦公司。嗣後臺灣開礦公司雖陸續有買賣投資不動產,然該公司所買入之坐落高雄縣○○鄉○○路陽明山莊之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14、15樓及同路段301號14、15樓之房地竟登記在被告謝明峰之妻子 鄭美惠 名下。又臺灣開礦公司本與板信商業銀行(代表人 劉炳輝 )簽訂買賣高雄市○○街○○號地下1層、地下2至5層、28號1樓、30號1至6樓、30號14、15樓之房地,並已交付定金2168萬元予板信商業銀行,事後雙方因故未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乃將該筆定金退還予臺灣開礦公司,而被告陳雍達取得該筆退款後,竟將該款交付予被告林品如,而臺灣開礦公司於97年間停業後所有款項均不明去向,顯為被告等3人所侵占。又被告謝明峰於公司停業後身為投資人自救會之會長,亦未善盡自救會會長之義務,為身為投資人之聲請人爭取相關權益。因認被告陳雍達、謝明峰、林品如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並以:㈠被告林品如雖提出達人生醫科技公司羅芙 生化科技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作為其與臺灣開礦公司交易之憑據,然被告林品如並未提出其經營該2家公司之資料,或與該2家公司有何關聯之證據,且羅芙生化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為 林智斌 而非被告林品如,豈可謂羅芙生化科技公司之匯款即為被告林品如個人之匯款;被告陳雍達於偵查中已承認由其私人向被告林品如借貸,上開借款確屬私人而非公司之債務。㈡被告林品如提出之交付借款證明,是否確為真實而非偽造,並未詳為調查。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林品如係擔任被告陳雍達個人向 莊明華 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與臺灣開礦公司無關。㈣被告謝明峰係臺灣開礦公司善後處理小組成員,當時投資人確有委任其擔任臺灣開礦公司自救會會長,可傳訊投資人 簡伯安陳極澤 等即可得證,且被告謝明峰將臺灣開礦公司放在內厝路之動產、家電、傢俱設備等出售,所得款項未交予投資人,亦未歸入自救會,可傳訊 陳瑞河 (負責搬運傢俱)為證,檢察官未傳訊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調查顯不完備,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羅芙生化科技公司全名為羅芙黛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林智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羅芙生化科技公司曾以被告林品如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對被告陳雍達(原名陳志宏)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之請求,有本院97年4月7日97年度促字第2116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110至115頁),而羅芙生化科技公司上開地址即為被告林品如之居所,且該公司代表人林智斌即係被告林品如之弟,業據被告林品如於偵訊時供 陳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129頁),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337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又臺灣開礦公司因向羅芙生化科技公司調借2仟2佰餘萬元而無力償還,同意將臺灣開礦公司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168萬元債權讓與羅芙生化科技公司乙節,有臺灣開礦公司97年1月15日出具之讓渡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116頁),是被告林品如辯稱:被告陳雍達將臺灣開礦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解約後取得之款項交付伊,係為償還積欠羅芙生化科技之債務等語,非無所據。聲請人雖以該借款債務係被告陳雍達私人,而非公司債務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品如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之匯款單,確均係匯入戶名為臺灣開礦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並非被告陳雍達私人帳戶,堪信該借款應係為臺灣開礦公司所用,自難認與臺灣開礦公司無涉。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林品如提出之上開借款證明單據,是否確為
真實而非偽造,未詳為調查云云,然上開借款證明單據確有羅芙生化科技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337號卷第95至
107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借款證明單據確屬偽造,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陳雍達、林品如間借款之細節隔離訊問結果,被告陳雍達、林品如所述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即難採認,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本旨。
㈢另莊明華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1日匯款225萬元
、270萬元,共計匯款495萬元入臺灣開礦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337號卷第27頁),而該帳戶既係臺灣開礦公司所用,亦難認上開匯款係被告陳雍達個人向莊明華借貸而與臺灣開礦公司無涉,是被告陳雍達以臺灣開礦公司資金償還該公司債務,自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㈣被告謝明峰於偵訊時陳稱:公司結束營業資產沒有經過清算
,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只剩○○○鄉○○路193戶房地,那是與 劉俊雄 合夥的權利,伊與(公司行政副總) 林依賢 成立善後小組,因為當初還○○○鄉○○路31戶預售戶買家的過戶及交屋問題,是要協助他們移轉房地,與投資人沒有關係。另外100多戶劉俊雄他們現在還在賣,因為登記在他們名下,目前因為尚未銷售完畢無法拆帳,這部分要等房子銷售完才能由被告陳雍達和劉俊雄談,拆完帳拿到錢才能分配給投資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130至131頁),○○○鄉○○路之房地確為臺灣開礦公司與案外人劉俊雄合夥,其中劉俊雄出資8500萬元,臺灣開礦公司出資1950萬元,依契約書第5條所載,合夥不動產之銷售及財務,均為案外人劉俊雄所主導,此有97年
1月26日劉俊雄與臺灣開礦公司間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337號第35至35頁背面),則合夥既未經清算,被告謝明峰之任何銷售行為都必須列入總帳,自難以其銷售傢俱所得款項未歸入臺灣開礦公司自救會,遽認被告謝明峰涉犯侵占之罪嫌。至被告謝明峰是否擔任臺灣開礦公司之自救會會長,與其是否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投資人求償事宜顯屬二事,則是否傳訊簡伯安、陳極澤以證明被告謝明峰擔任臺灣開礦公司之自救會會長,即與其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無涉,且檢察官業已調查認定被告謝明峰並無受聲請人委任擔任自救會會長,此部分事實已明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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