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19日)前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行為,何以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分論併罰,已於理由中加以敘明,是被告顯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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