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
陳政宏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均沒收。
陳政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底某日起至98年8月中旬某日前於不詳處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之方式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為以每支牌二星新臺幣(以下同)73元、三星63元方式下注,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若簽中二星得下注金額5700倍彩金、中三星得下注金額57000倍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全歸黃國慶,嗣自98年8月中旬某日至99年1月底某日止,黃國慶承上集合犯意,與陳政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陳政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處所,以上開相同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盈虧由2人各分一半;黃國慶復承上集合犯意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都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迄99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遭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黃國慶住處,經營職棒簽賭,由「港都泰哥」提供帳號、密碼供黃國慶登入天下運動網(http://ag.ts9999.net)操作頁面,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取得下注帳號密碼後以上網方式簽賭。賭博方式為依電視轉播中華職棒、美國大聯盟職棒、日本職棒、美國NBA職籃、歐洲職業足球出賽得分情形,以該球賽項目比賽結果輸贏作為依據,賭客在網站中簽注何隊輸贏,以該球賽項目比賽結果輸贏作為依據,賭客若有簽中,以1:1賠率賠付賭金,若簽輸則沒收賭金。所得由黃國慶、「港都泰哥」朋分。嗣於99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方同步執行搜索時查獲,在高雄市○○區○○街○○○號扣得傳真機5臺、計算機5臺、六合彩簽注傳真單7紙、KK新春休假通知傳真單2紙、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1紙、報表帳冊1本、彰化銀行自動化轉入帳號單2紙(起訴書贅載個人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另在高雄市○○區○○路○○○號黃國慶住處扣得個人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慶、陳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8、242至245、250、251頁、本院卷第86、166頁),並有搜索照片及網頁翻拍照片11張、天下運動網管理介面列印畫面53紙、被告黃國慶個人電腦使用歷史紀錄118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9年12月14日回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稽(偵卷一第60至236頁、本院卷第34至81、108至113頁),及扣案傳真機5臺、計算機5臺、六合彩簽注傳真單7紙、KK新春休假通知傳真單2紙、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1紙、報表帳冊1本、彰化銀行自動化轉入帳號單2紙、個人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在卷足佐,足證被告黃國慶、陳政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國慶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傳真或網站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上開職棒等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陳政宏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傳真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國慶就其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職棒簽賭犯行,與綽號「港都泰哥」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慶與陳政宏就98年8月中旬某日至99年1月下旬某日之上開六合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慶、陳政宏上開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國慶、陳政宏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國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職棒簽賭網站,被告陳政宏提供上開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營期間長達逾1年2月、且就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11日止期間經營職棒簽賭金額即高達9百多萬元,被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經營期間達逾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國慶、陳政宏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國慶所有,均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共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係供被告黃國慶與綽號「港都泰哥」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國慶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5台│├────┼───────┼────┤│2│計算機│5台│├────┼───────┼────┤│3│六合彩簽注傳真│7張│││單││├────┼───────┼────┤│4│KK新春休假通知│2張│││傳真單││├────┼───────┼────┤│5│六合彩每期開獎│1張│││號碼單││├────┼───────┼────┤│6│報表帳冊│1本│├────┼───────┼────┤│7│彰化銀行自動化│2張│││轉入帳號單││└────┴───────┴────┘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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