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登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登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登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登源雖未直接參與本件恐嚇或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行為,使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該門號作為聯絡前揭被害人之方式,客觀上已幫助該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實現;再國內目前社會上,多有不肖份子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遂行其犯罪,此乃廣為周知之事,被告雖可預見伊若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後,他人將藉以實現犯罪之情事,竟仍逕為交付,顯見事後縱確有恐嚇取財之狀況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未必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構成該集團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翁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許信志張俊逸 恐嚇取得財物,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翁登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登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7日某時許,在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及其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1)於98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以翁登源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許信志,恫稱:伊手上有其所有之鴿子,必須匯款解救云云,致許信志心生畏懼,於98年5月22日14時25分,至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70元至另案被告 謝勝 義(通緝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98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以翁登源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張俊逸,恫稱:伊手上有其所有之鴿子,必須匯款解救云云,致張俊逸心生畏懼,於98年5月22日13時33分,至雲林縣二崙郵局,依指示匯款3,050元至另案被告 謝勝義 (通緝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翁登源於本署偵│固坦承有申設前開行動電話│││查中之供述。│之事實,惟辯稱: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綽號阿德││││之人使用,不知道阿德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住址云云││││。│├──┼─────────┼────────────┤│二│證人許信志於臺灣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被告│││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翁登源前揭申設之門號「09│││查中之具結證述。│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謝勝││││義前開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張俊逸於臺灣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被告│││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翁登源前揭申設之門號「09│││查中之具結證述。│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謝勝││││義前開帳戶之事實。│├──┼─────────┼────────────┤│四│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上述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公司函暨所附被告│親自申請開立。│││所申設門號「091│2.證人許信志於98年5月22│││0000000」號申請│日12時36分與被告前開門│││書1份。│號有通話之事實。│││2.證人許信志所使用│3.證人張俊逸於98年5月22│││電話0000000000號│日12時30分與被告前開門│││門號於98年5月22│號有通話之事實。│││日之通話明細1份││││。││││3.證人張俊逸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5月22││││日之通話明細1份││││。││├──┼─────────┼────────────┤│五│證人許信志提供之郵│證人許信志係於98年5月22│││政國內匯款單1紙。│日14時25分許,將3,070元││││匯至上開另案被告謝勝義前││││開帳戶之事實。│├──┼─────────┼────────────┤│六│證人張俊逸提供之郵│證人張俊逸係於98年5月22│││政國內匯款單1紙。│日13時33分許,將3,050元││││匯至上開另案被告謝勝義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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