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遠公司),惟因查無該公司,致遭原件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鵬遠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十九樓之四」為送達,而以查無該公司為由,致原件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鵬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設於臺灣省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未能提出曾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上開住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亦無據以認定乙○○之現在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十九樓之四」之佐證資料,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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