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代表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丙○○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丙○○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代表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丙○○毀損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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