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PH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芝蘭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回越南之後,我們有去越南要接她,但是她不願意來臺,因為她不喜歡這裡,不習慣這裡的生活,被告自二000年回越南之後,就沒來臺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離臺後,即未曾返臺,顯見被告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