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丙○○、乙○○及 陳石海 等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 林俊銘 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指明。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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