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同係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七樓之住戶,二人比鄰而居,曾因被告乙○○之子女學習鋼琴之聲音過大而有爭執。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適見乙○○欲送鋼琴老師下樓梯,竟萌生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獐頭鼠目」、「操你媽」等穢語辱罵乙○○後(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行審結),旋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手肘窩、右上臂瘀傷及右前臂、左手肘窩多處小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及頭部、臉部、頸部、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甲○○仍心有未甘,另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乙○○家門前向其恐嚇恫稱:「我還打不夠」、「你出來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等語(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及甲○○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彼此所涉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