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等案卷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