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及 陳沛萱 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頁牛皮紙袋內)。
㈡雖被告黃章錦辯稱係告訴人 馮紹晏 先(已歿)出手打我,我
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繼續傷害我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沛萱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下車要去找被告談,被告一下車就開口罵告訴人,並動手打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上,用手肘壓告訴人脖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下車走向對方,對方就嗆我混哪裡的,就出手打我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遍佈左手指、左小腿、右膝、右肘、右腳指、右小腿等身體各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也與證人及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要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被告黃章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錦與馮紹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黃章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並將馮紹晏壓制在地上,使馮紹晏受有左手5指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腳2、3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馮紹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章錦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紹晏、證人陳沛萱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雙方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況被告亦供承,我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是對方把我攔下來,之前是我跟他同向,他開比較慢我就超車,他不高興就把我攔下來,就出手打我,我當時閃開防衛,我只是把他抓住脖子壓制在地上,怕他繼續傷害我。對於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他確實有受傷,但那時是因為我們有衝突,我是要壓制他,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傷害行為時並對告訴人出言「如果我今天是開BMW的車就撞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曾出言恐嚇,且縱互毆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所含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