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扣案之NOKIA 藍芽耳 機壹副、SAMPO(GK8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充電器壹組、電池壹個均沒收。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貳年。
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扣案之NOKIA藍芽耳機壹副、SAMPO(GK8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充電器壹組、電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見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消費後對店員 洪惠娟 、 林育琮 行使,致使店員洪惠娟、林育琮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魚肝油1瓶、NOKIA藍芽耳機、SAMPO(GK800型)、SONYERICSSON(8101型)行動電話各1支,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店。嗣經調閱上開2支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發話位置及店家 屈臣氏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扣得NOKIA藍芽耳機1副、SAMPO(GK800型)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組、電池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遺失信用卡之情節一致,而被告持該拾得後侵占入己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至15分間之密接、短暫時間內,先後至屈臣氏及風訊通訊店內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亦與證人即屈臣氏店長洪惠娟、風訊通訊店店員林育琮在警詢中之證述一致,此外,復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在屈臣氏店內消費之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藍芽耳機1副、SAMPO(GK800型)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組、電池1個等在案可佐,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與目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之NOKIA藍芽耳機1副、SAMPO(GK800型)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組、電池1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大多已經扣案,被告之獲利非高,又已對本案之被害人於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主動賠償(有匯款單1紙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信用卡卡號│刷卡金額(│店員│購買物││││││新臺幣)││品│││││││││├──┼────┼────┼─────┼─────┼───┼───┤│一│96.12.3│臺北市松│中國信託銀│399元│洪惠娟│魚肝油│││6時│江路287│行金融卡│││1瓶││││號屈臣氏│0000000000││││││││022316號││││├──┼────┼────┼─────┼─────┼───┼───┤│二│96.12.3│臺北中山│中國信託銀│1380元及│林育琮│NOKIA│││7時10分│區 林森北 │行金融卡│19999元││藍芽耳││││路風訊通│0000000000│││機1副││││訊店│022316號│││、SAMP││││││││O(││││││││GK8800││││││││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8101型││││││││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