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如未記載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稱及住所或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係由何人提出及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為送達,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自應解為無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99年7月18日僅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迄今未依裁定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有送達回證及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